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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艳丽、罗永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艳丽,罗永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315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该社资产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刘艳丽,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罗永斌,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艳丽、罗永斌、王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9月14日提交变更委托代理人函,将委托人王艳杰变更为该社法律顾问高保全。2016年9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高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丽、罗永斌、王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后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金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刘艳丽、罗永斌、王金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刘艳丽为借款人,王金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罗永斌系被告刘艳丽的丈夫,其承诺与刘艳丽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刘艳丽,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刘艳丽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艳丽、罗永斌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9730.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丽、罗永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艳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艳丽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刘艳丽、罗永斌系夫妻关系,罗永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刘艳丽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艳丽发放了贷款900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1973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艳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艳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永斌系被告刘艳丽的丈夫,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刘艳丽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艳丽、罗永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丽、罗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9730.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本息合计109730.6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1247.5元,由被告刘艳丽、罗永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会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