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民终3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柴勇君与潘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海山,柴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海山,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勇君(柴永军),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海山因与被上诉人柴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海山、被上诉人柴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海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化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据,32550元实际是货款,不是借款。期间向被上诉人退货价值9411.6元,实际货款是23138.4元。本案实际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化肥不合格,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柴勇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柴勇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5月,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共计32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2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柴勇君所在的公司生产化肥,原告做为其公司的业务员销售给被告潘海山化肥,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8600元的借款借据,于2014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3950元的借款借据。后因被告没有支付该两笔化肥款,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该两笔化肥款共计32550元,原告垫付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这两份借据上的签名,但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化肥供应关系,不是借款关系,为此提供三份单据、五份送货单、五份收到条予以证明其辩称;并辩称因原告供应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货款没有结算,并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是原告诉请数额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称原告给被告供应化肥后被告没有支付化肥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化肥款。被告认可这两份借据上的签名,但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化肥供应关系,不是借款关系,为此提供三份单据、五份送货单、五份收到条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实际上是拖欠的化肥款,被告称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货款没有结算,庭审中通过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解能够认定这一事实,原告给被告供应了化肥,原告向被告催收化肥款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所在公司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该两笔化肥款借共计32550元,本案的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纠纷,故对被告关于本案不是借款关系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没有支付拖欠的化肥款,作为所在公司业务员的原告代被告支付了32550元的化肥款后,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2550元实际上行使的是追偿权,本案应是追偿权纠纷。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2550元,后因被告没有支付该两笔化肥款,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该两笔化肥款共计32550元,原告垫付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庭审中,被告认可这两份借据上的签名,但辩称因原告供应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货款没有结算,被告并不欠原告现金32550元,并提交三份单据予以证明,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三份单据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原告签名,被告对收到原告供应的化肥及给原告出具共计32550元的两份借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三份单据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单据上也没有原告签名,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潘海山拖欠化肥款32550元及原告代被告垫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供应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货款没有结算,并且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但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化肥的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被告认为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柴勇君为被告潘海山垫付了化肥款32550元后,被告潘海山理应及时归还原告款,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海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勇君(柴永军)人民币32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潘海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就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2月13日调回大棒王、懒汉晒肥253袋价值9411.6元证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并同意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中扣除,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货款23138.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上诉人购买安阳中盛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化肥,上诉人与安阳中盛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安阳中盛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柴勇君系公司业务员,潘海山是柴勇君负责的客户,业务员实行包干制,即联系、销售、回收货款实行包干到人,谁联系的客户销售出去的化肥,谁负责回收货款,如果到时候收不回货款,直接由业务员垫付。该笔货款已经由柴勇君垫付交到公司财务。因此,被上诉人柴勇君取得了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追偿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已经退货化肥价值9411.6元,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对该退货化肥9411.6元予以认可,同意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化肥款中扣除,故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化肥款23138.4元。上诉人上诉称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告知其另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海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为:被告潘海山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勇君(柴永军)人民币23138.4元;二、驳回柴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柴勇君负担200元,潘海山负担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柴勇君负担200元,潘海山负担4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