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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祖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77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祖宏,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祖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杨祖宏饮酒后驾驶云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二环西路下层与茭菱路交叉口时,所驾车与公民字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祖宏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97mg/100ml。被告人杨祖宏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动投案。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祖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祖宏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及辩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字某某、朱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杨祖宏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祖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祖宏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祖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