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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381号原告: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民,系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刘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民、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按月息6‰的4倍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货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在彬县新北街建材市场租赁门店做建材生意。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需消防器材资金短缺,与原告口头约定:消防器材货源、价格由被告联系确定,原告垫付货款、为被告运送至彬县公刘街银鑫名苑,总货款给原告加付50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货款。但被告违反约定不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多次讨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据55000元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仍剩余50000元未偿还。徐某辩称,被告确实给银鑫名苑联系供货,货款价格也是被告跟供货商谈好的,因被告没钱,故供货商不发货,被告联系原告让垫付货款,供货以后给原告偿还了20000元,最后是剩余未给付的货款还有给原告的利润总共给原告出具了55000元的欠条,欠条未约定利息。欠条出具之后给原告还款5000元,现在仍欠50000元。我同意偿还欠款50000元,但是欠条未约定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联系供货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让原告为其垫付货款并运输,原、被告之间实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且双方在结账时除货款外,另行计算5000元,属利息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和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曼凝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