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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汲传玉与田焕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汲传玉承包经营户,田焕章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25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汲传玉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汲传玉,男,1936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中和镇胜利村。委托代理人:汲长宝,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中和镇胜利村(系汲传玉之子)。委托代理人:柏安发,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焕章,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上诉人汲传玉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田焕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9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汲传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汲传玉与田焕章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田焕章退还汲传玉土地5亩。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延寿县五荒土地使用合同书》已经明确四至的情况下,却认定“该合同书中未标注拍卖给汲传玉的45亩荒地的四至”为由驳回汲传玉诉讼请求错误。田焕章未到庭,未答辩。汲传玉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汲传玉、田焕章口头约定合同无效,要求田焕章退还汲传玉土地5亩诉讼请求;2、要求按照每亩280元的价格给付自1997年起至2014年止的承包费23800元(计算方式:280元/亩×5亩×17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原延寿县中和镇天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台村委会)对五荒土地进行公开拍卖,将位于东沙沟45亩五荒土地拍卖给汲传玉。汲传玉于1996年5月15日与天台村民委员会签订《五荒土地使用合同书》。并向天台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2600元,使用年限按合同签字日期计算,使用50年;用途为种植。该合同书中未标注拍卖给原告的45亩荒地的四至。一审法院认为:汲传玉承包经营户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而汲传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田焕章耕种的土地位于其拍卖所得的五荒土地范围之内,故汲传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判决:驳回汲传玉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由汲传玉承包经营户负担。在二审审理期间,汲传玉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田焕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将上述证据结合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证如下:围绕案涉土地的权属问题,汲传玉举示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汲传玉主张的待证事实与经一审法院调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用的延寿县中和镇胜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之间存在矛盾,因此本院对汲传玉在二审审理期间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汲传玉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汲传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滨影代理审判员  闫建筑代理审判员  辛吉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仇长科刘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