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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13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广君与吴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广君,吴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13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广君,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吴磊,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执行李广君与吴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240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吴磊在银行账户存款1.2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