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邓小林与XX、铜仁市环境监察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林,XX,铜仁市环境保护局,铜仁市环境监察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民初460号原告:邓小林,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侗族,铜仁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住贵州省铜仁市。被告:铜仁市环境监察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金鳞大道南侧。主要负责人:谢春,该局副局长。被告:铜仁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金鳞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明刚,该局局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开发区铜江路9号一、二楼。主要负责人: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小林与被告XX、铜仁市环境监察局(以下简称市环监局)、铜仁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XX、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环监局、市环保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邓小林的医疗费是143150.54元、误工费47335.96元、住院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25425.26元、营养费4450元、伤残赔偿金211384.9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380元、医疗用品费10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186.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等费用共计624795.59元,先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XX驾驶的贵D×××××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贵D×××××号二轮摩托车在大龙麻音塘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中颅窝骨骨折,4.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5原发性/继发性脑干损伤;二.双肺挫伤;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98236.16元,其中XX支付了737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4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进行颅脑修复手术,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9050.56元,其中XX支付了30050.56元。由于原告术后引发后遗症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和6月16日在玉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和1天,分别用去医疗费2199.08元和1184.6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因复查另行产生2480.10元医疗费。原告之伤经玉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定为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和外伤性癫痫,构成七级和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原告及其妻子谭红梅事发前已在贵州红星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多年,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谭红梅进行护理。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儿子邓蒙(2002年12月7日生)、女儿邓言(2007年9月19日生)、父亲邓其礼(1940年年7月15日生),原告共四兄妹,现父亲邓其礼与原告一起生活。贵D×××××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被告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XX驾驶的贵D×××××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法由平安财保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XX已垫付了医疗费103750.56元、护理费6180元、生活3000元,扣除平安财保理赔的58000元后,剩余部分直接由平安财保赔偿给XX。被告平安财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过高,由法庭认定后依法进行赔偿。XX垫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有58000元是平安财保理赔的,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贵D×××××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平安财保按70%的主责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所诉称各种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141795.44元(98236.16元+39050.56元+2199.08元+1184.64元+1125元);2.住院生补助费8600元;3.护理费,因未提供需要二人及以上专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材料,故依法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间共为120天,原、被告在住院期间已雇请护工护理了70天,共计支付护理费982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640元,XX支付了6180元,其余50天护理费按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528元/年进行计算,即为35528元/年÷365天/年×50天+3640元=8506.85元,护理费共计18326.85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359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在贵州红星集团上班的平均工资为(2908元+2903元+2903元)÷3=2904.67元,其误工计算为359天×(2904.67元/月÷30天/月)=34759.22元;6.后续治疗费24000元;7.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42%=206468.98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10.住宿费1380元和医疗用品费1082元,虽然证据上存在一定的瑕疵,鉴于该费已实际发生,依法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由原告实际抚养的人有两个子女和父亲,儿子邓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914.20元/年×5年×42%÷2=17759.91元,女儿邓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914.20元/年×10年×42%÷2=35519.82元,上述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等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父亲邓其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3279.73元;12.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0000元;13.摩托车损失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19392.22元,先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397392.22元由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8174.55元,剩余119217.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XX和平安财保已垫付的112930.56元,从平安财保应赔偿的总额中扣减,其中被告XX已垫付的54930.56元由平安财保支付给被告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小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1795.44元、住院生补助费8600元、护理费18326.8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4759.22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06468.9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80元、医疗用品费10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279.7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19392.22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8174.55元(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12930.56元,从平安财保应赔偿的总额中扣减),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XX的垫付款54930.56元;三、驳回原告邓小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7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敦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珍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