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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何亚军与李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494号原告:何亚军,男,1982年6月4日出生,苗族,小学教师,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李克会,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凤冈县龙泉镇和平路325号附1号原告何亚军与被告李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克会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李克会以急需用钱为儿子在成都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克会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李克会用A4纸复印了自己的《身份证》,在其背面书写了一份《借条》,向原告何亚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亚军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定于2015年7月4日一次性还清”。并在《借条》中签名并捺印,预留电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后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借款金额、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生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发生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克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亚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克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宣强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川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