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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秀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林秀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住所地武夷山市中山路275号。主要负责人:范维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红亮,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梅,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萨自勇,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夷山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林秀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2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武夷山市支行上诉请求: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2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林秀梅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未经司法机关确认无效或撤销,至今仍是有法律效力的担保借款合同;2.农行武夷山市支行于2015年7月2日划扣林秀梅204399.88元时,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再审裁定书,原审法院认定其于2015年5月即送达再审的民事裁定并据此认定农行武夷山市支行构成不当得利错误;3.原审法院未准许农行武夷山市支行要求林秀梅出庭参加诉讼,以致林秀梅与林建及建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无法查清,未对林秀梅的行为作出评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林秀梅辩称,1.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或是否被撤销与本案无关;2.根据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林秀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且林秀梅与农行武夷山市支行之间实际上是储户和银行的关系,农行武夷山市支行强行扣划储户的款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与什么时间扣划并没有关系;3.农行武夷山市支行主张林秀梅与林建及建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农行武夷山市支行强行扣划储户的存款没有任何依据,所扣划的存款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行武夷山市支行偿还林秀梅被扣划的银行存款204399.88元并支付利息7053.7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1日林秀梅以进货需要资金为名向农行武夷山市支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由建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武夷山市度假区朝阳小区的房产证号为武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武国用字2007字第30**号作为抵押。三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合同订立后,农行武夷山市支行依约支付了150万元给林秀梅。后因上述贷款逾期未还,农行武夷山市支行于2011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林秀梅偿还借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林秀梅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农行武夷山市支行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此期间,因建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犯骗取贷款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建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以员工林秀梅进货需要资金为名,用建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房产作抵押,向农行武夷山市支行办理贷款150万元归公司使用,截止2012年12月该贷款尚未归还。判决被告人林建犯骗取贷款罪、犯信用卡诈骗罪,并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返还被害单位。2015年5月11日,经原审法院院长发现农行武夷山市支行与林秀梅、建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武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与刑事案件内容相冲突,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故作出裁定:一、该案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5年5月26日向农行武夷山市支行送达该裁定书。2015年6月4日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该案,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农行武夷山市支行送达应诉材料,农行武夷山市支行于2015年7月2日扣划了林秀梅在银行的存款204399.88元。林秀梅认为(2011)武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农行武夷山市支行诉请林秀梅偿还150万元贷款本息的起诉已被法院驳回,农行武夷山市支行无权扣划林秀梅的银行存款;农行武夷山市支行扣划林秀梅银行存款204399.88元拒不退还,属于不当得利,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农行武夷山市支行依据(2011)武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7月2日强行扣划林秀梅的银行存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因该调解书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向双方送达(2015)武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并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后又在2015年6月15日向农行武夷山市支行送达了重新组成合议庭人员名单等应诉材料,至此时,农行武夷山市支行应当明知其所依据的要求林秀梅履行还款义务的调解书有错误已经进行再审,农行武夷山市支行仍在2015年7月2日强行扣划林秀梅账户上的存款,故农行武夷山市支行获利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农行武夷山市支行认为武夷山市法院在2015年9月11日才作出再审的裁定的理由不足。农行武夷山市支行认为在整个贷款过程中,林秀梅与林建和建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林秀梅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目前为止,无公安机关认定林秀梅贷款行为有罪的证据,农行武夷山市支行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林秀梅要求农行武夷山市支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秀梅被扣划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4399.88元,并支付利息7053.79元(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以后的利息及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农行武夷山市支行主张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未经司法确认无效或撤销,林秀梅对此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农行武夷山市支行主张该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至今仍是有法律效力的担保借款合同,并无证据证明该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的内容及效力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基本事实即农行武夷山市支行是否有合法根据扣划林秀梅储蓄账户中的存款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2.农行武夷山市支行主张原判认定于2015年5月即送达再审的民事裁定错误,但在二审诉讼中,农行武夷山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于2015年5月26日确有签收(2015)武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即对(2011)武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决定再审并中止执行的裁定,因此农行武夷山市支行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并无错误;3.农行武夷山市支行主张林秀梅与林建及建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农行武夷山市支行上诉主张其与林秀梅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未经司法确认无效或撤销,至今仍是有法律效力的担保借款合同,旨在说明其扣划林秀梅储蓄账户中的存款有合同根据,但该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中并无农行武夷山市支行可自行扣划林秀梅储蓄账户中存款的约定内容,因此该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不能成为农行武夷山市支行自行扣划林秀梅储蓄账户中存款的合法根据。农行武夷山市支行主张其是在撤销(2011)武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的再审民事裁定作出前扣划林秀梅储蓄账户中存款的,旨在说明其扣划林秀梅储蓄账户中的存款有(2011)武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为合法根据,但原审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26日向其送达了(2015)武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2011)武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即便(2011)武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未被中止执行或撤销,农行武夷山市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并无对(2011)武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司法权,亦无权强行扣划林秀梅储蓄账户中的存款,因此(2011)武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也不能成为农行武夷山市支行自行扣划林秀梅储蓄账户中存款的合法根据。农行武夷山市支行主张原审法院未令林秀梅本人到庭,以致无法查清林秀梅与林建及建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但林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属履行了诉讼义务且符合法律规定,证明林秀梅与林建及建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事实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农行武夷山市支行承担,农行武夷山市支行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便林秀梅确有与林建及建宏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事实,也不能成为农行武夷山市支行自行扣划林秀梅储蓄账户中存款的合法根据。综上所述,农行武夷山市支行取得林秀梅储蓄账户中的存款,并未能证明其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本金及相应孳息;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发清代理审判员  李清萍代理审判员  邱 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