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烽与王增江、朱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烽,王增江,朱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3244号原告:王烽,男,1960年7月8日出生,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郑洪伟,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江,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成,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住仙居县。原告王烽与被告王增江、朱建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洪伟、被告王增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中、被告朱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3日,被告王增江、朱建成合伙做水泥生意,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2013年8月30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支付利息到2014年1月24日。之后利息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分别在2011年8月13日、2013年8月30日两次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80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增江认为出具借条事实,但借款没有交付。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及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在2011年8月13日取款22万(给被告王建成20万)、8月14日取款25万、15日本票转账35万(到被告朱建成儿子朱某名下),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经质证,被告王增江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款交付本案借款。3、笔记本记录,拟证明笔记本记录,拟证明两被告收到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增江辩解不识字,在笔记本上签过字事实,但记载内容虚假。4、录音资料,拟证明201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增江催讨时,被告王增江认可及不归还借款的理由。经质证,被告王增江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王增江之前误认为借款已经交付。原告王烽申请的证人朱某到庭陈述,2011年3月开始父亲朱建成与王增江做水泥生意,到2013年年底结束。2011年朱建成因非法买卖土地被刑事拘留,后由我经手资金、账目,所以2011年8月13日借款的35万由我取出,利息一直按照2分在支付到2014年左右。账目开始记账在小本,后来换到大本,基本账目都记载了。经质证,被告王增江对朱某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反而能证明2011年8月13、14、15三天借款80万给两被告是虚假。被告朱建成对上述4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王增江对共同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朱建成是原告王烽小舅子,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协议未生效,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增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联营水泥协议、投入漳州标段资金明细、招标文件,拟证明朱建成以原告王烽名义与被告王增江做水泥生意。经质证,原告王烽认为联营水泥协议签订在2011年7月份,由于朱建成被刑事拘留,由王烽签的协议,但王烽与王增江未履行过该协议。对资金明细、招标文件因为不是当事人,不知道真实性,也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朱建成认为联营水泥协议签订在2011年7月份,考虑采购合同时间的倒签2月份,事实是朱建成与王增江在做水泥生意。2、现金流水账,拟证明现金流水账与笔记本记载不一致,没有记载向原告王烽借款80万进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系两被告内部的账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朱建成认为以笔记本为准,有些账目已经结算也没有反应在流水账中。被告王增江申请的证人张某1、张某2、项某到庭陈述,曾经参与本案借款的调解,从朱建成儿子朱某复印到现金流水账。9月份从流水账未发现80万元进账而开始不承认借款。被告朱建成认为张某1、张某2均系王增江亲戚,系王增江单方叫来调解,大的流水账是整理出来的,小流水账有王增江签字确认的。原告王烽认为系两被告之间事情,与原告无关。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4、证人朱某证言综合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增江申请的证人张某1、张某2、项某陈述主要是参与调解并复制现金流水账的过程,原告王烽与被告朱建成对此亦无异议。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账册,不能因未记载即可推翻借款存在,且与被告王增江签字确认的小笔记本中支付利息的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2011年、2013年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王烽借款80万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特殊的地方是原告王烽系共同借款人之一的被告朱建成的妹夫,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是争议的关键。首先,被告王增江在2011年和2013年分别就借款80万出具借条,并在2016年9月2日的原告王烽与其对话中明确认同借款80万,说明被告王增江对原告王烽借款80万已经到位之前一直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其次,原告王烽在第一份借条出具后连续三天分别取出或支票转出22万、25万、35万;被告朱建成(部分朱某)记载的小笔记本记载:向王烽借款80万,13日领20万(还建平5万、还真鉴10万、增江支1万)、8月14日领20万(付汇郭成、还王烽1.2万元、付林红利息12600元、8月15日还张华弟50000)、15日领王烽35万(付林德水运费5000元,能支5000,汇入泰隆34万);王增江在小笔记本中8月14日领取20万及15日领35万的页面、在9月13日暂付王烽利息6000元、11月16日还王烽利息39500所在的页面签字。原告王烽就借款的实际交付有依据,并得到被告朱建成及其儿子的认可,也与笔记本记载支付利息相吻合,不存在原告王烽与被告朱建成系亲戚而串通损害被告王增江的可能。被告王增江与被告朱建成内部合伙纠纷不应影响对外的债务承担。原告王烽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成、王增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烽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4元,减半收取8232元,由被告朱建成、王增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