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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鹏群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海县海邦彩印厂、应海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鹏群机械有限公司,宁海县海邦彩印厂,应海军,应小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338号原告:宁波鹏群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78206317U),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九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睿,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海县海邦彩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26000010157),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上应村。合伙事务执行人:应海军,该厂厂长。被告:应海军,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应小邦,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宁波鹏群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海邦彩印厂、应海军、应小邦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鹏群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睿、被告宁海县海邦彩印厂和应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小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鹏群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印刷材料买卖关系,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6035.29元,截止目前被告宁海县海邦彩印厂只支付了货款14000元,仍尚欠82035.2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海县海邦彩印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035.2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应海军、应小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海县海邦彩印厂尚欠原告货款82035.29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海军、应小邦是被告宁海县海邦彩印厂的合伙人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海邦彩印厂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愿意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宁海县海邦彩印厂未提供证据。被告应海军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愿意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应海军未提供证据。被告应小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鹏群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海邦彩印厂之间存在印刷材料买卖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6035.29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82035.29元。另查明,被告应海军、应小邦是被告宁海县海邦彩印厂的合伙人。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35.29元属实,理应支付相关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应海军、应小邦为被告宁海县海邦彩印厂的合伙人,理应对被告宁海县海邦彩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海邦彩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宁波鹏群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2035.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2035.2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应海军、应小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51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被告宁海县海邦彩印厂、应海军、应小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童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雪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