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苏恩焕与陈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恩焕,陈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890号原告:苏恩焕。委托代理人:卢启华,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沐萍,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住所在高邮市屏淮路盛丰福邸2号1-3号。负责人:孙雪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晓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建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恩焕与被告陈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和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苏恩焕的委托代理人吉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苏恩焕的委托代理人吉沐萍,被告陈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苏恩焕的申请,本院依法随机确定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恩焕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恩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在确定伤残等级后,原告确定损失金额为122972.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9时48分左右,被告陈勇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区××镇××处,与由北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苏恩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苏恩焕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恩焕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苏恩焕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122972.1元,现要求两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陈勇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故事责任认定及苏K×××××号小型轿车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的费用46812.7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苏K×××××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等无异议,该公司愿意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辩称,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不当,应按照原告主要责任、被告次要责任进行划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恩焕即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医嘱外院继续治疗而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后循环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心房颤动;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多发性损伤。为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6339.82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苏恩焕的申请,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苏恩焕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苏恩焕因车祸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L3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4261.6元。另,原告苏恩焕为扬州市邗江区公道电力站退休人员。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事故中,原告苏恩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对于被告陈勇垫付的费用的问题,被告陈勇主张垫付费用46812.79元,并提交3万元收条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护理费发票一份及住院费用预交收据(6000元及3500元各一份)、信用卡账单一份,原告对于收条、医疗费发票和护理费发票无异议,对于住院费用预交收据因“记不清”不予认可,但被告陈勇提交对账单证明其向医院支付6000元,同时结合医院开具住院发票时要求收回预交收据、被告持有该收据复印件等因素,对被告陈勇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三、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如下:1、医疗费66339.8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7天;3、营养费135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90天;4、护理费6300元,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90天;5、伤残赔偿金44607.6元,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7、鉴定费4261.6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支出的费用,应予以支持;8、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7664.02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该限额1万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该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6132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46475.86元【(66339.82元+405元+1350元-1万元)×0.8】,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7800.06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尚需赔偿107800.06元。鉴于被告陈勇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各项费用合计46812.79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陈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恩焕各项损失108286.8元;二、原告苏恩焕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陈勇垫付费用46812.79元;三、驳回原告苏恩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苏恩焕负担101元,被告陈勇负担40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返还给被告陈勇的款项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宽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涛书 记 员 马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