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4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罗记辉与卓泽敏、曾智清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48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记辉,卓泽敏,曾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810号原告:罗记辉,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铁成,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科,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泽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曾智清,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罗记辉与被告卓泽敏、曾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记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泽敏、曾智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记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泽敏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曾智清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卓泽敏为春节期间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整,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卓泽敏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卓泽敏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卓泽敏与曾智清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卓泽敏于被告曾智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智清应当对本案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卓泽敏、曾智清未作答辩。罗记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张、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罗记辉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罗记辉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罗记辉与卓泽敏经朋友介绍相识,卓泽敏以过年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罗记辉借款。2015年2月13日,卓泽敏向罗记辉借款23000元,罗记辉将现金23000元交付给卓泽敏,卓泽敏签名、捺印借据一份交罗记辉收执,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罗记辉现金:贰万叁仟元正,小写(23000),借期为一个月”。2.卓泽敏与曾智清于200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卓泽敏向罗记辉借款23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期满,卓泽敏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罗记辉要求卓泽敏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所须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罗记辉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卓泽敏所借债务发生在卓泽敏与曾智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无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卓泽敏对罗记辉所负债务属于卓泽敏与曾智清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罗记辉主张曾智清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罗记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泽敏、曾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记辉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卓泽敏、曾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刚代理审判员 田凯晋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雅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