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2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孙梦龙与郜玉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梦龙,郜玉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孙梦龙,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郜玉鹏,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组织机构代码:33722364-8。负责人张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梦龙诉被告郜玉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郜玉鹏、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郜玉鹏、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8时许,被告郜玉鹏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五里沟五千斤大米桥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孙梦龙驾驶GT牌二轮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梦龙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郜玉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梦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郜玉鹏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的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郜玉鹏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同意赔偿。本案无争议事实: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二、被告郜玉鹏系肇事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争议焦点:1、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2、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陈述: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郜玉鹏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陈述主张无异议,郜玉鹏有异议,认为自己仅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对郜玉鹏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陈述主张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2、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2份、车辆挂靠协议书2份、车辆行驶证2份、原告的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3、2016年9月2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孙梦龙出院后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拟定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柒仟圆。4、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用共计2470元。5、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郜玉鹏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均不持异议。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中的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陪护建议书及出院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陪护建议中交警部门出具的意见是空白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出院证应当是辉县市中医院直接对原告出具的,而不应由复印件然后加盖交警部门的印章,且复印件中辉县市中医院的印章模糊不清,并且原告的病历中显示,原告的身份系农民,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并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已经司法机构鉴定约需7000元,故对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所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2中的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挂靠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了运输行业工作;行驶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误工费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中的从业资格证、挂靠协议、行驶证可以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从事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对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3、4即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检查费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4的证明力。但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参照病历中的医嘱,且该部分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鉴定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以90天计算较为合适;鉴定检查费均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原告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及鉴定检查费均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异议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5的异议是,原告的交通费均是出租车票据和公共交通定额发票,不能确定就诊医院的地点和时间,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请法院在200元以下酌定。本院认为,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的异议理由成立,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距离等因素,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以确定350元为宜。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4日8时许,郜玉鹏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五里沟五千斤大米桥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孙梦龙驾驶GT牌二轮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梦龙受伤。本次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郜玉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梦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郜玉鹏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梦龙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耳外伤。住院期间医生建议陪护1人。出院医嘱:1、左上肢悬吊,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2、慎起居,勿摔倒;3、休息6个月,骨折愈合后去固定,二次手术费约五千元;4、应用活血接骨药物。原告孙梦龙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7533.73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其误工期拟定为120日;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另查,《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显示,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110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郜玉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理应按责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郜玉鹏的肇事车辆在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郜玉鹏按责赔偿。原告孙梦龙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17533.73元;2、误工费16474.52元(50110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4312.51元(30864元/年÷365天×21天×1人+30864元/年÷365天×60天×1人×50%);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5、鉴定费2400元;6、鉴定检查费70元;7、二次手术费7000元;8、交通费350元。以上八项合计48464.76元。其中鼎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1137.03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137.03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7327.73元(48464.76元-31137.03元),应由侵权人郜玉鹏按责承担80%的部分为13862.18元,郜玉鹏已支付原告2000元,应再支付11862.18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梦龙赔偿款31137.03元。被告郜玉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梦龙赔偿款1186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郜玉鹏承担700元,原告孙梦龙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芹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朋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