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鸿马包装有限公司与曾梓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鸿马包装有限公司,曾梓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817号原告:温州市鸿马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法定代表人:马前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辉,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梓平,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原告温州市鸿马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梓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曾梓平支付原告温州市鸿马包装有限公司承揽款18920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制造、加工、销售纸板、纸箱的企业。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瓦楞纸板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规格、用料、数量生产并提供纸板,付款方式为按月结。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定做纸板,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承揽款。2015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160000元,由被告曾梓平在结算单结算人处签字确认。另,原、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又发生15笔业务往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15份出库销售单承揽款金额共计5920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原告30000元款项,现尚欠承揽款189206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鸿马包装有限公司承揽款189206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4元,由被告曾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惠内人民陪审员 李希新人民陪审员 李世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福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