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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李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1226号原告:徐某某,女,193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李某某,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现原告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已经花费医药费1.5万元。因此原告无奈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2、支付医疗费1.5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同故意支付,原告有存款11万余元,可以支付自己的生活及看病。原告自己有医保,医疗有保障,同意赡养原告,但是原告的存款花费应当明确。被告李某某辩称:意见同被告李某某。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丈夫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某、三子李某某,长女李某某,长子李某某于1988年因病去世,原告丈夫李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去世,现原告患有脑梗塞与李某某共同生活。李某某去世后,原告分得款项116640元在李某某处存放,月收入800余元,被告李某某夫妇系农民,靠种地为生,无固定收入,被告李某某夫妇月收入均不足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其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及本地消费水平,本院认为李某某每月给付400元、李某某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及医药费的请求,因原告有一定经济能力,医疗费已结算完毕,个人承担部分其财产足以负担,护理费应包含在赡养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徐某某赡养费2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徐某某赡养费4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