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02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庄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庄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2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负责人:谢创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慧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莫其宇,该行员工。被告:庄宇,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阳江分行)诉被告庄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慧敏、莫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阳江分行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402260210)。该申请表订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402260210)核准发放给被告的贷款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期限5年,月利率为1.5%,循环额度,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建立借贷关系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402260210),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在50万循环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额度内借款。被告借款后供款至2016年6月10日,从2016年6月11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6年8月6日止,尚拖欠贷款本金480552.18元、利息14374.2元、罚息1889.39元、复利416.4元,己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40226021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402260210)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40××××0210);2、被告归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480552.18元和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8月6日止利息14374.2元、罚息1889.39元,复利416.4元,从2016年8月7日起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庄宇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庄宇向原告广发行阳江分行申请贷款,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402260210),该表记载:总申请金额为500000元,并可申请循环额度,额度的期限为60个月,还款的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的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指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的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该申请表还附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该条款主要约定:1、贷款的发放以原告的审核并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2、贷款的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扣收,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为还款日,若贷款到期日最近一次还款日不足一期的,该还款日不作还款,待到期日一次还款;4、授信额度是指额度有效期内给予借款人授信余额的最高限额,并非指额度有效期内历次使用额度的累计额,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5、每笔授信额度的最长有效期为60个月,额度项下每笔单贷款的最长期限为36个月;6、额度的使用采取通过原告网点办理单笔出账,在网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或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下自主支付的单笔出账,消费类型款单笔出账金额不得超过300000元;经营类型款单笔额度不得超过500000元等;7、贷款人存在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或不按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费用或出现了影响原告权益的情形等,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责令纠正、终止、解除合同等措施;8、借款人申请“优惠贷”,以理财账户为信用贷款的还款账户,对该账户的存款享受理财收益待遇;特别提醒: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信用贷款合同内容;等等。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庄宇发出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402260210),核准被告庄宇的贷款申请,并确定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并确定还款账户及放款账户均为62×××64。当日,原告向被告庄宇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402260210),核准该次单笔贷款为500000元,有效期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等内容。2014年3月3日,原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给被告庄宇,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6月8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60000元给被告庄宇,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6年5月4日,原告发放了贷款194000元给被告庄宇,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上述三笔贷款,被告已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部分本息未还清。自2016年6月11日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0552.18元、利息14374.2元、罚息1889.39元和复利416.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作出(2016)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246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庄宇名下的坐落于阳春市春城街道绵登新城新世界花园地下室B区16x号小车位(房地证号:阳春0200033873**)。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借款台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身份证为证,被告庄宇并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庄宇为向原告申请借款,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该表记载了被告庄宇申请贷款金额,借、还款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故该申请表实为借款合同。原告以核准通知书的形式核准被告借款的请求,通知书也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庄宇填写的申请表以及原告出具的通知书,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即原告与被告庄宇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庄宇未依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至2016年8月6日止,被告庄宇尚欠借款本金为480552.18元,共拖欠利息14374.2元、罚息1889.39元、复利416.4元,即是说被告庄宇已发生了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以支持。又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庄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罚息以及复利。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庄宇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552.18元,支付利息14374.2元、罚息1889.39元、复利416.4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申请表约定计算),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庄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庄宇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限被告庄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480552.18元和计至2016年8月6日止的利息14374.2元、罚息1889.39元、复利416.4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8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次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共90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庄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景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