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徽商森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市徽商森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920号原告: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磊,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有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为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徽商森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定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莉装饰公司)诉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城建设公司)、巢湖市徽商森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森隆置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义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为人、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诉称:2012原告与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外墙漆涂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自被告巢湖市徽商森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向阳路徽商御花园工程中的B5-B7#楼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包含真石漆约20000平方,涂料约2000平方,合同预算总金额1240000元,质保金5%,质保期自竣工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2013年11月12日,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及被告巢湖市徽商森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确认,原告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合计1036900元,并要求被告巢湖市徽商森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款直接从被告巢湖市徽商森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转入原告公司,其中竣工验收付款金额为690000元,决算后付款295000元,质保金扣除51845元。被告巢湖市徽商森隆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收到付款委托书后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竣工验收进度的工程款690000元。目前,该工程已经进行决算,质保期二年也已届满,两被告均没有向原告支付决算时应付尾款及退还质保金,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95055元、质保金51845元,合计34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876元(以34690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自2015年11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直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义城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于2013年11月委托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向原告代为支付工程款69万元,剩余所欠工程款金额应当以双方办理的决算结果减去已付款69万元予以确定。2、由于我公司与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尚未完成工程造价的决算审计,而且双方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工程款纠纷正在进行诉讼,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显然过高,即使我公司需要支付付款利息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辩称:1、根据付款委托书约定分3笔支付,第1笔已经支付完毕,后两笔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还未支付。2、我公司与被告义城建设公司正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工程款进行诉讼,在判决结果出来前,我公司是否还欠义城公司工程款尚不清楚。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义城建设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被告义城建设公司变更信息查询单、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外墙漆涂装工程合同、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义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工程款总计为1036900元;被告义城建设公司委托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截止目前已支付工程款69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6900元。被告义城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关我公司的信息应当以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为准,我公司就是合同上的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变更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在委托书上委托支付的第二笔款项295055元,由于我公司与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尚未完成工程价款决算,双方正在进行诉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质保金应当于2015年11月份到期,但因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与我公司正在就工程款纠纷在合肥中院诉讼,导致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未能支付我公司质保金,也无法代扣原告的质保金,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质保金同样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义城建设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开庭传票复印件、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义城建设公司与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正在就工程决算纠纷在合肥中院进行诉讼。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诉争的纠纷是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其纠纷延迟向原告付款。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属于违约付款,质保期届满的情况下,依然未进行决算,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对被告义城建设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与被告义城建设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与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漆涂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巢湖市徽商御花园B5-B7#楼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承建。合同中工程款的支付中约定:1、工程款式的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2、工程款支付按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支付方式支付给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3、质保金(总工程款的5%)两年内付清。4、以上所有金额的支付,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出具付款授权委托由开发商直接以转账的方式汇入嘉宝莉装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中工程保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1月12日,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与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验收并进行工程款的决算,经决算工程款总价为1036900元。2013年11月12日,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由我公司承接的巢湖市徽商御花园B5-B7#楼施工工程,请将外墙真石漆及涂料工程款合计1036900元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传入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次(即竣工验收)付款金额为690000元,下次(即决算后)付款金额为295055元,余款为51845元付我公司质保金时扣除。2013年11月20日,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按照付款委托书的约定向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690000元。2013年7月15日,合肥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商。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外墙漆涂装工程合同》系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被告义城建设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双方亦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手续,被告义城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与被告义城建设公司虽在《外墙漆涂装工程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款须出具付款授权委托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直接以转账的方式汇入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义城建设公司不能免除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根据被告义城建设公司的自认,其与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之间尚未完成工程款的审计结算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义城建设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故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不应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承担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义城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主张被告徽商森隆置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义城建设公司对与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之间的总工程款1036900元、已支付工程款690000元、质保金于2015年11月份付款期限届满均当庭表示认可,故被告义城建设公司应承担支付346900元(其中包括作为质保金的5%即51845元)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嘉宝莉装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346900元均从质保金付款期届满即2015年11月13日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于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合计346900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嘉宝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5元,由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