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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199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甲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依法共同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婚,2012年农历9月2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9日在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在2013年6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发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孩子出生之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经常外出,夜不归宿,对原告更是恶言恶语,曾在一次争吵的过程中,用菜刀伤到了原告背部。现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起诉离婚。被告齐某未作答辩、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对此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主张其与郭某甲存在父子关系,对此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其在与被告发生矛盾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砍伤,对此提交了两张照片,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婚,2012年农历9月2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0月29日补办登记结婚。在2013年6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甲。2016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一子,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后没有家庭责任心,且双方矛盾诸多,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现双方虽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共同致力于子女抚养及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立案时收取150元,领取判决书时另行补交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索小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