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6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玉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与郏宣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郏宣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6406号原告:玉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解放塘农场。法定代表人:潘伟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国、林法宝,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郏宣良。原告玉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郏宣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718.68元,并按月利率0.5%计算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钢材买卖关系。2016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18.68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致诉讼。被告郏宣良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郏宣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郏宣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除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应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外,其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郏宣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718.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玉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被告郏宣良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