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红与被告钱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红,钱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623号原告李大红,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出生。被告钱桂生,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大红与被告钱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开始,按月息2分的利息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7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定于2016年2月12日还清本金利息。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7000元,借款月息2%,2016年2月12日前还清本金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我国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钱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大红借款本金18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钱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寿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照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