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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行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飞龙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飞龙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3行初156号原告重庆市飞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法定代表人郭铭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浩,重庆银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重庆银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99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陶涛,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齐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毅,主任。出庭负责人陈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茜,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洪其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飞龙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经审查,2016年7月6日,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渝编(2016)60号《关于撤销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重庆市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重庆市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的批复》,同意撤销长寿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独立建制,人员编制、职责任务等由所在行政区域按市政府要求纳入区县土地储备机构的整合工作中,而长寿区土地储备中心隶属于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适格被告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故本案应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王真祥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偞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