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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霞光与张卫东、张卫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东,张卫丰,张霞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4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东,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丰,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光,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成安县。上诉人张卫东、张卫丰因与被上诉人张霞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4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东、张卫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河北德园养殖有限公司公司(简称德园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是德园公司的雇员,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替德园公司承担支付欠款义务;2、本案德园公司是施工人是实际欠款人,上诉人要求追加德园公司和老板李伍军为本案被告。3、被上诉人对此欠款已在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经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已进入执行阶段,根据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不能对该笔欠款进行两次起诉,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霞光辩称:上诉人称其与德园公司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是上诉人给出具的欠条,货款应当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向成安县起诉的是同一笔欠款,但起诉的是张卫东一个人,原案已进行执行程序,但未执结,案子还在成安县法院执行庭。张霞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1593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份,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砖共164400块,经结算,二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主要内容为:“兔场用;今欠到;抹町张霞光砖164400块,每块0.253元,合款41593元,已付20000元,下欠21593元;贰万壹千伍佰玖拾叁元;2015年9月13号;欠款人:张卫东、张卫丰”。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于偿还,从而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建筑材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对原告已完成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已予认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辩称,兔厂不是我们的,我们是受委托办理兔厂的管理及建设,我们也是雇员。但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印证其辩称意见,故此,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张卫东、张卫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霞光欠款21593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对本案诉争的货款21593元,张霞光在本诉之前已经向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事实,张霞光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张霞光就同一标的再次向魏县人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张霞光就同一标的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魏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4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霞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39元,退还张霞光;上诉人张霞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