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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6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与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6012号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85060232H。负责人:陈玉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公司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洋尾宫下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796067728J。法定代表人: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宁德供电公司)与被告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宁德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电费人民币47689.8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当年度违约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至交纳清全部电费之日止;跨年度欠费部分,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至交纳清全部电费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888.6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6年2月4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7529071551)、《电费结算协议》及《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SGFJND00YXGY16007313),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供电地点为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洋尾宫下路8号,用电分类为大工业用电,用电容量为1250千伏安,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按照电度电费和基本电费结算,基本电费按容量计算,按月计收;电度电费按用电人各用电类别结算电量乘以对应的电度电价。《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7529071551)第六条:“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一)计价依据方式1.供电方(即原告)按照有管理权限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电能计量装置的纪录,向用电方(即被告)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2.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基本电费按容量计算。计算基本电费的容量为1250千伏安……(二)电费结算方式1.供电方应在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2.用电方应在供电方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3.交付电费的方式按双方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办理,电费结算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十条:“违约责任(二)用电方违约责任3.用电方应按《电费结算协议》按期交清电费,逾期未交的,应承担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2)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总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总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3)电费违约金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壹元者,按壹元收取……”。《电费结算协议》第二条:“电费结算方式:为了及时结算电费,互不占用资金,双方同意用电方采用分叁次支付,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的结算方式……双方协议,每月抄表后的2至5日为电费结算日期,供电方计算出用电方全月应付电费,扣除分次已支付的电费后,在电费结算日期内结清电费(多退少补)。电费结清后给出发票”、第四条:“违约责任:2、乙方(即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按期付款,拖欠电费,应承担电费拖欠违约责任。甲方(即原告)有权按《供电营业规则》、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及本协议收取电费违约金,违约金按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总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电,但自2016年2月份起被告拒不缴纳电费,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电费47689.82元(其中2月份电费45292.99元;3月份电费910.8元;4月份电费1486.03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缴清结欠的电费,但被告拒不履行缴纳电费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电费本金47689.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至交纳清全部电费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888.68元,其中:2月份电费违约金自2016年2月1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504.42元;3月份电费自2016年3月1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2.16元;4月份电费违约金自2016年4月1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2.10元)。被告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国网宁德供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高压供电合同》(合同编号:7529071551)、《电缆结算协议》、《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SGFJNDOOYXGY16007313)。《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7529071551);3.《福建省电费清单》;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价格〔2007〕482号)、福建省物价局文件(闽价〔2004〕商136号)、福建省物价局文件(闽价商〔2015〕109号)。被告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上述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6年2月4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7529071551)、《电费结算协议》及《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SGFJND00YXGY16007313),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供电地点为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洋尾宫下路8号,用电分类为大工业用电,用电容量为1250千伏安,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按照电度电费和基本电费结算,基本电费按容量计算,按月计收;电度电费按用电人各用电类别结算电量乘以对应的电度电价。《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7529071551)第六条:“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一)计价依据方式1.供电方(即原告)按照有管理权限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电能计量装置的纪录,向用电方(即被告)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2.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基本电费按容量计算。计算基本电费的容量为1250千伏安……(二)电费结算方式1.供电方应在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2.用电方应在供电方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3.交付电费的方式按双方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办理,电费结算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第十条:“违约责任(二)用电方违约责任3.用电方应按《电费结算协议》按期交清电费,逾期未交的,应承担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2)其他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总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总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3)电费违约金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壹元者,按壹元收取……”。《电费结算协议》第二条:“电费结算方式:为了及时结算电费,互不占用资金,双方同意用电方采用分叁次支付,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的结算方式……双方协议,每月抄表后的2至5日为电费结算日期,供电方计算出用电方全月应付电费,扣除分次已支付的电费后,在电费结算日期内结清电费(多退少补)。电费结清后给出发票”、第四条:“违约责任:2、乙方(即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按期付款,拖欠电费,应承担电费拖欠违约责任。甲方(即原告)有权按《供电营业规则》、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及本协议收取电费违约金,违约金按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总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电,但被告自2016年2月份起未缴纳电费,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电费47689.82元(其中2月份电费45292.99元;3月份电费910.8元;4月份电费1486.0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7529071551)、《电费结算协议》及《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SGFJND00YXGY16007313),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但被告自2016年2月份起未缴纳电费,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电费本金47689.82元,构成违约,应予付清,同时,还应依约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德市晶鑫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德供电公司电费人民币47689.8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3、4月份所欠电费分别为45292.99元、910.8元、1486.03元,其中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俐兴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