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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5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谷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沾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谷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沾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民初321号原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谷春,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沾益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炳,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谷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沾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被告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沾益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共计27430.4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沾益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谷春赔偿25430.40元(原告总损失86768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后剩余84768元,按30%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车辆的车主,2015年10月21日,赵桂生驾驶小型专用客车(另载杨绍琴、李富功)沿临双二级路由双江县方向驶往临翔区方向。23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临双二级路K23+800米处时,与被告谷春因机械故障停放在事故地点路段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桂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此次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定损,车辆的损失为86768元。有关此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已经另案处理,对于车辆的损失86768元,经协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依法自愿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337.60元并实际赔付。但对于被告谷春应承担的责任,双方未能达成赔偿意见。被告谷春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沾益支公司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4月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沾益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84767元,因被告谷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30%即25430.4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谷春辩称,其也是事故的受害人,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拖拉机因发生故障,停靠在路边,其余车辆均能正常通过,唯独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的车辆可能存在超速。其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但认为按30%承担赔偿责任过高。其驾驶的车辆也有损失,前后共支付了6000多元的修理费,请求法院在处理时将其车辆的损失费用予以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沾益支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沾益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向本院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严重受损且被告谷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谷春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沾益支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4月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确认损失为86768元。被告谷春质证后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谷春向本院举证:1、收据3份,用于证明被告谷春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分别向双江自治县勐库镇老214线“阿松修理厂”及“双江旺达汽修厂”支付拖拉机的拖车费、修理费等计6440元;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谷春驾驶的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确定受损3295元的事实。原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质证后认可第2组证据,确认被告谷春的车辆损失为3295元;对第1组证据,认为其不是正规发票,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存在故障,不能证明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修理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且被告谷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谷春提交的两组证据,证据1系普通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江旺达汽修厂”的收款收据也与保险定损的金额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系事故车辆车的所有人。2015年10月21日,赵桂生驾驶云小型专用客车沿临双二级路由双江县方向驶往临翔区方向。23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临双二级路K23+800米处时,与被告谷春因机械故障停放在事故地点路段的“都兴DA180”型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桂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定损,确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6768元。被告谷春驾驶的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3295元。被告谷春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沾益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谷春就交强险外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的车辆损失折抵后,被告谷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0元,分30期给付,履行期自2016年11月起至2019年4月止,每期给付500元,定于每月的30日前给付(2月份定于28日前给付)(款交法院转);二、如被告谷春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有权按2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部分后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赵桂生、谷春的过错所致,赵桂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充分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在发现危险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被告谷春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拖拉机上路行驶,在车辆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有效的警告标志。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桂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谷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与本案相关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谷春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就原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谷春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沾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沾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按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沾益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及被告谷春按过错责任分担,庭审中原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谷春就交强险外的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沾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财产损失2000元(款交法院转);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谷春已达成协议即被告谷春自愿赔偿原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车辆损失15000元,分30期给付,履行期自2016年11月起至2019年4月止,每期给付500元,定于每月的30日前给付(2月份定于28日前给付)(款交法院转)。如被告谷春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有权按2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部分后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242.50元,原告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