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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特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深塑宝鹏钢铁有限公司、唐启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深塑宝鹏钢铁有限公司,唐启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特212号申请人佛山市深塑宝鹏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雷久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巧娣,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博能,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唐启发,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冼志敏,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佛山市深塑宝鹏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鹏钢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启发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宝鹏钢铁公司述称:一、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唐启发自2015年2月1日受伤住院治疗至治疗终结,宝鹏钢铁公司已按月按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给唐启发,分别是2015年2月份2964.43元、3月份2718元、4月份2794.67元、5月份2792.19元、6月份990.13元。此部分证据宝鹏钢铁公司己按仲裁规定的期限于仲裁开庭前提交,但仲裁委在庭审质证阶段没有就该证据进行质证而直接裁定宝鹏钢铁公司按每月工资3709.25元支付唐启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个月,仲裁委在缺乏质证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中唐启发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唐启发工伤治疗期满后,仍接受并继续在宝鹏钢铁公司正常上班,工作岗位仍是受伤前的工作岗位,唐启发并没有向仲裁委说明这一事实,导致仲裁委作出裁决宝鹏钢铁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74元的错误裁决。综上所述,宝鹏钢铁公司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顺劳人仲终字[2016]1674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申请事项:一、依法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顺劳人仲终字[2016]1674号仲裁裁决;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唐启发承担。被申请人唐启发答辩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一、仲裁委员会审理的程序合法。宝鹏钢铁公司诉称仲裁委员会没有对宝鹏钢铁公司停工留薪期工资表进行质证明显与事实不符。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1674号仲裁裁决第3页已清楚说明,唐启发对宝鹏钢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予以确认,但是主张每月工资表有两份,宝鹏钢铁公司提交的只是其中一份,不能反映其每月工资总额,宝鹏钢铁公司对唐启发的主张予以否定。由此可见,本案在仲裁庭审时,仲裁委员会已组织唐启发与宝鹏钢铁公司对其工资表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宝鹏钢铁公司诉称仲裁委员会没有对宝鹏钢铁公司停工留薪期工资表进行质证明显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宝鹏钢铁公司在庭审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表,但并不代表仲裁委员会必须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因为在仲裁或诉讼中,类似于宝鹏钢铁公司的举证人由于个人原因临时决定在庭审中对该庭前提交的证据不予以举证或撤回该证据,从而使得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情况也是存在的,所以,宝鹏钢铁公司作为举证人,证据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宝鹏钢铁公司自己承担。因此,宝鹏钢铁公司诉称仲裁委员会没有对宝鹏钢铁公司停工留薪期工资表进行质证明显与事实不符,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合法。二、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的,目的是给予工伤职工在受伤后提供再次就业能力损失补助。虽然唐启发受伤后仍在宝鹏钢铁公司工作,但根据该规定这并不能作为宝鹏钢铁公司免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并且,唐启发也没隐瞒受伤后在宝鹏钢铁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宝鹏钢铁公司向唐启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74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仲裁委员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仲裁裁决依法应予以维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宝鹏钢铁公司关于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维护唐启发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宝鹏钢铁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向本院提交材料清单一份及2015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证明宝鹏钢铁公司已经于2016年6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2015年2月至6月工资表,同时证明宝鹏钢铁公司已经发放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申请人唐启发质证认为,对材料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材料清单的真实性;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收取了上述工资,在仲裁阶段已经对工资单进行了质证,但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属于实体上的审查,本案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审查程序问题。本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材料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材料清单的签收人并无仲裁委的收发章,仅有收件人签名,该证据无法证明收件人是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案论述部分一并阐述。被申请人唐启发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167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佛山市深塑宝鹏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唐启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3.25元(3709.25元×9个月=33383.25元)。二、被申请人佛山市深塑宝鹏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唐启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74元(3709.25元×8个月=29674元)。三、被申请人佛山市深塑宝鹏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唐启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5元(3709.25元×2个月=7418.5元)。四、被申请人佛山市深塑宝鹏钢铁有限公司立付申请人唐启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546.25元(3709.25元×5个月=18546.25元)。以上四项合计89022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申请人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终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唐启发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5年2月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唐启发的停工留薪期间为5个月,即唐启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发时间段为2015年2月至6月,唐启发确认已经领取了宝鹏钢铁公司支付的2015年2月至6月的工资,唐启发在听证程序也确认在仲裁阶段已经就上述期间的工资支付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但仲裁委员会仍然裁决宝鹏钢铁公司向唐启发支付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依照该款第(三)项之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6]1674号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申请费400元人民币,由申请人佛山市深塑宝鹏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一六年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嘉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