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海龙与马明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马明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2089号原告张海龙。被告马明祺。原告张海龙与被告马明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海龙于2015年5月给被告马明祺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西美SOHO的瑜伽馆装修,并于2015年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12月29日,原告让被告写了一份借条,并约定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归还。被告在本年3月31日不仅没有归还借条上的款项,而且电话号码一直处于关机状态。2016年5月19日通过各种方式联系上被告,被告第二天还款500元后又失去联系。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及还清款项止的利息(按照年息3%计算)。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张海龙给被告马明祺装修瑜伽馆,装修完毕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装修费。2015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向原告借款2.2万元,承诺最晚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还清。2016年5月20日偿还5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装修欠装修费2.2万元,被告同意以借款方式还款,且给原告出具借条,本院予以确认。书写借条后还款500元应从款项中扣除,被告应偿还款项为2.15万元。原告主张按照年息3%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海龙款项2.15万元;并按照年息3%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判���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马明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6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郭爱民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