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陕FVRX**号两轮摩托车沿城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某路口附近时与迎面王某驾驶的陕A6XX**号小轿车相碰,致两车受损。经司法鉴定,城固县交警大队所送检的任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315.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任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15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