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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学进与胡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进,胡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3676号原告王学进,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黎丽,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涛,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郑玉涛,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负责人任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进诉被告胡玉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电子商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丽、被告胡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涛、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马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胡玉涛驾驶宁AXYX**号哈弗牌小汽车(车内乘坐原告、马晓娟、张建平),沿灵武市黎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黎羊路10KM处时,因路面积雪结冰,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驶出路基外,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胡玉涛负全部责任。受伤后(伤情为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胸、右肺挫伤、左侧第2肋骨多处骨折)原告在宁东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014.2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9855,鉴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胡玉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诊断证明1份、病案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东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二项10级,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鉴定花费1100元的事实;4、单位介绍信、银行流水各1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5、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有2周岁孩子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胡玉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无偿搭乘被告的车辆造成事故,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出院证没有明确加强营养,营养费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收入应当提交工资表配套使用进行证明;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无偿搭乘被告胡玉涛的车辆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三期过高;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已经超过纳税数额,应当同时提供完税凭证;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告胡玉涛辩称,原告是无偿搭乘被告的车辆,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另外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部赔偿给原告的25211.61元,保险公司已经付给我了。被告胡玉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部辩称,被告胡玉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险,每座是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部向法庭提交保单抄件、赔偿费用计算书各1份。证明被告胡玉涛驾驶的宁AXYX**号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险(每人50000元),向原告赔偿的25211.61元已经支付给被告胡玉涛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胡玉涛对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部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户口簿、工资介绍信及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构成、住院治疗、工资收入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部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法庭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部提交的保单抄件及赔偿计算书,经原告及被告胡玉涛质证无异议,能够证实其公司已经将赔偿给原告的25211.61元支付给被告胡玉涛的事实,对保单抄件和赔偿计算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胡玉涛驾驶宁AXYX**号哈弗牌小汽车(车内乘坐原告、马晓娟、张建平),沿灵武市黎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黎羊路10KM处时,因路面积雪结冰,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驶出路基外,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胡玉涛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宁东医院住院治疗11天,治疗结束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项10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被告胡玉涛驾驶的宁AXYX**号小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部购买了车上人员险(每座50000元),事发后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部已经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赔偿,其中赔偿原告的费用25211.61元已经支付给被告胡玉涛。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因是单方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电子商务部购买了车上人员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额度内向原告赔偿5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胡玉涛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程度较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系无偿搭乘被告胡玉涛的车辆,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536.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进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211.61元,实际赔偿24788.39元;二、被告胡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进各项损失72748.01元(其中包括保险赔偿款25211.61元);三、驳回原告王学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王学进负担500元,被告胡玉涛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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