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培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培忠(曾用名王华鱼),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2010年5月14日因吸毒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5月19日因吸毒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1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培忠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梅月路Molly莫莉店门口,趁被害人贾某不备,采用扒窃手段窃走被害人贾某放在外套右边口袋内的VIVOX6SPUL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培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光盘制作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贾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培忠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培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培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培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培忠退赔被害人贾素婷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