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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永国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568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国,1971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一河、林玲凤,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诗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国及其辩护人黄一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1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上塘村上塘雕艺街旺旺超市内,与房东黄某1因超市半楼铁架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李某1持扳手去拆半楼的铁架,黄某1的堂弟即被告人黄永国经过时,因被李某1拆除的部分铁架砸到,遂持铁管上楼与李某1互相殴打,致李某1的右手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黄永国到泉州市公安局张坂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作案工具铁棍照片等物证、证人黄某1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永国犯罪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国当庭表示认罪,并供称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且已履行完毕,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1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上塘村上塘雕艺街旺旺超市内,与房东黄某1因超市半楼铁架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李某1持扳手去拆半楼的铁架,黄某1的堂弟即被告人黄永国经过时,因被李某1拆除的部分铁架砸到,遂持铁管上楼与李某1互相殴打,致李某1的右手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黄永国到泉州市公安局张坂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到案后,黄永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黄永国赔偿被害人李某1损失55000元,并取得了李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其因向房东黄某1租赁的店面即将到期,其就去搬东西,并准备拆走其做的半楼,黄某1阻止其拆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之后,其拿扳手上去拆半楼的铁架,拆完就丢到店面。其丢下去后,外面进来一个人(经辨认,系被告人黄永国)不知道和房东黄某1说了什么就拿着一根长铁管上来打其。其就用手里的扳手和他对方几下,其右手食指就被打流血了。流血后,其就在旁边拿了一根“L”型的铁架要和其打。他看到手流血了就走了。2.证人黄某2、黄某1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其二人分别系被告人黄永国的侄儿和堂兄。案发当日14时许,其二人与被害人李某1因店面租赁到期后是否拆除阁楼的事情发生争吵。黄永国进来店里也叫李某1不要拆,但李某1执意要拆除,在阁楼上拆铁架往下扔。黄永国拿起散落的铁管爬上阁楼与手持“L”型铁架的李某1对打,并打伤了李的手指。黄某2还证实李某1往下扔拆除后的铁架砸到了黄永国的背部。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因本案造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提取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永国作案工具方形铁管1根被扣押在案。5.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1报案的情况。6.疾病就诊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7.归案经过,证实经传唤后,被告人黄永国于2016年4月15日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张坂派出所接受讯问时归案,系自动投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永国的基本身份情况。9.被告人黄永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对案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在案。10.调解笔录、谅解书、执行款代管收据和付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黄永国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5000元,李某1不再以任何形式向黄永国主张权利。上述款项业已付清,李某1向本院提交谅解书,表示对黄永国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1-9,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以上证据10系本院审理期间形成,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国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永国持械伤害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又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代理审判员  黄琳琳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