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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杜执8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韩文勇与杜保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东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文勇,杜保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杜执8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文勇,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相山区。被执行人杜保银,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杜保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杜保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杜保银在XXX银行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5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胡建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