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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0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与方尧点、王志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方尧点,王志芳,方尧华,管晓美,方尧星,徐世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0748号原告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加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丛丛,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方尧点,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志芳,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方尧华,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管晓美,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方尧星,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世娟,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物贸公司)与被告方尧点、王志芳、方尧华、方尧星、管晓美、徐世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物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丛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尧点、王志芳、方尧华、方尧星、管晓美、徐世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物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尧点偿还欠款204330元及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0%主张)及利息;2.责令被告王志芳、方尧华、方尧星、管晓美、徐世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拖车费、律师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方尧点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L955F超高型装载机一台,并签订了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装载机总价330000元,被告方尧点应于签约时交纳款项100000元,剩余款项230000元于18个月内按月分期偿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具体为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应付金额12777.78元);如被告方尧点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方尧点按照欠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志芳、方尧华、方尧星、管晓美、徐世娟自愿为被告方尧点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被告方尧点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完毕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被告方尧点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不得出卖、抵押或实施其他处分行为,并应按原告要求随时如实告知该标的物的具体去向,接受原告对该标的物的检查。同时,合同还对验收、交接等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证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方尧点没有按约定偿付货款,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拒不偿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方尧点、王志芳、方尧华、方尧星、管晓美、徐世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原告长安物贸公司与被告方尧点签订编号为20160405005号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尧点购买原告所有的型号为L955F超高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330000元,被告方尧点于合同签订日支付10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方尧点依约履行合同完毕后该定金自动转为尾款,如未按时偿还任何一期款项时,该定金全部归原告所有。同时双方约定,剩余货款230000元由被告方尧点分18个月(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偿还,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应付金额12777.78元。合同还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被告方尧点付清全部货款时起转移,被告方尧点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方尧点不得出卖、抵押、质押或其他不当处分行为,并应按原告方要求随时如实告知该标的物的具体去向,原告有权随时检查设备的使用情况。如被告任意一期付款出现逾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尧点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同时被告交纳的定金100000元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方尧华、方尧星自愿作为被告方尧点的保证人,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方尧点还清全部欠款止,担保债务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被告王志芳、管晓美、徐世娟分别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各一份,自愿为被告方尧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尧点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方尧点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方尧点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9月19日分期偿还货款共计34000元,除定金100000元外,本金余款29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称其为实现本案涉诉债权,其支出了拖车费5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方尧点承担,并提交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一份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担保书、还款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长安物贸公司与被告方尧点签订的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尧点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方尧点违约,其交纳的定金100000元作为违约金全部归原告所有,该约定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即(所欠货款296000元÷主合同标的额330000元)×主合同标的额330000元×20%=59200元,则对超出的部分40800元应予以抵顶货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方尧点尚未偿还的货款本金为255200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述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592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不再予以返还。被告方尧点在支付原告违约金59200元后,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尧点再支付滞纳金及所欠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方尧点未能按时偿还任何一期货款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故被告方尧点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255200元,应予以偿还。被告王志芳、方尧华、方尧星、管晓美、徐世娟自愿为被告方尧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形成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方尧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尧点支付拖车费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尧点支付律师费等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尧点、王志芳、方尧华、方尧星、管晓美、徐世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一审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尧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装载机款255200元;二、被告方尧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拖车费5500元;三、被告王志芳、方尧华、方尧星、管晓美、徐世娟对被告方尧点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方尧点追偿;四、驳回原告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1元减半收取2606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526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荣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庄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