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5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骆川与王敏,杨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川,王敏,杨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15703号原告骆川,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敏,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杨静,女,1985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骆川与被告王敏、杨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敏、杨静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王敏、杨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骆川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敏的经常居住地及被告杨静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合伙协议履行地在本院辖区,且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认可,同意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敏、杨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