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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48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淑地、林江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淑地,林江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48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淑地,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执行人:林江河,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陈淑地与林江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6年10月9日在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林江河拥有的登记在其妻苏美珍名下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3号19幢401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安国用(2014)第00381**号)。2016年10月9日,买受人汪炳山(身份证号码:)以511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原登记在苏美珍名下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3号19幢401房产的查封。二、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3号19幢401房产的所有权现归买受人汪炳山所有,该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汪炳山时起转移。三、买受人汪炳山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文农审判员  王晓峰审判员  庄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美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安执字第4868号安溪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在申请执行人陈淑地与被执行人林江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号:(2015)安执字第4868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在安溪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林江河所有的登记在苏美珍名下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3号19幢401房产予以拍卖。该房产已由买受人汪炳山买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解除被执行人林江河拥有的登记在其妻苏美珍名下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3号19幢401房产的查封。二、协助将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3号19幢401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凤城镇字第××号、土地证号:安国用(2014)第00381**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变更归买受人汪炳山(身份证号码:35052419900322603X)所有。附:(2015)安执字第48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壹份。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