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3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知焱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知焱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85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知焱,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岳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知焱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知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知焱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共计126粒,其行为已��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知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知焱予以惩处。被告人胡知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胡知焱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桐乡市梧桐街道和平路176号振岳副食品超市内,销售“美国伟哥”、“植物伟哥”、“金功夫”、“金色伟哥”等性药。2016年3月10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胡知焱的超市内,查扣“美国伟哥”38粒、“金色伟哥”30粒、“金功夫”30粒、“植物伟哥”28粒,合计126粒,并于当日将案件移送至桐乡市��安局侦办。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扣押笔录及清单,药品抽样记录、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初步认定书、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书、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进货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知焱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知焱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共计126粒,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知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知焱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胡知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假药126粒,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扣押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 伟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