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龙口市诸由观镇前妙果村民委员会、陈浩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诸由观镇前妙果村民委员会,陈浩聪,刘忠祥,孙桂芹,赵焕友,李淑芹,林祖艳,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诸由观镇前妙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怀利,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单汝基,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聪,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龙口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祥,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龙口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桂芹,女,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龙口市。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焕友,男,194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芹,女,194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祖艳,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林祖艳,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赵某之母亲。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怀军、郝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口市诸由观镇前妙果村民委员会、陈浩聪、刘忠祥、孙桂芹因与被上诉人赵焕友、李淑芹、赵某、林祖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诸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焕友、李淑芹、赵某、林祖艳原审诉称,赵焕友、李淑芹系夫妻关系,赵某、林祖艳系母子关系,林祖艳系赵焕友、李淑芹的儿媳。2015年5月12日,赵焕友、李淑芹之子赵伟与林祖艳在地里干活期间,被孙桂芹叫去帮忙拔村委会所有并由陈浩聪、刘忠祥负责管理已损坏的潜水泵。随后,赵伟在帮助拔潜水泵期间,因突发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697元、丧葬费29690元、死亡赔偿金648136元,共计678523元中的30万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龙口市诸由观镇前妙果村民委员会辩称,涉案机井原承包期至2014年,到期后仍由陈浩聪、刘忠祥续包,村委会未收取承包费,陈浩聪、刘忠祥收取农户和供电所电费的差价。如机井损坏,由村委会出资维修。故村委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陈浩聪、刘忠祥、孙桂芹辩称,1、本案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陈浩聪、刘忠祥应村委会的委托对机井进行管理,收取的电费差价作为劳务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赵伟的死亡原因系疾病所致。3、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四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还证明原告赵某系非农业户口。2、证人林某证言及身份证,证明死者赵伟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死亡的经过。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赵伟死亡的事实。4、龙口市诸由观镇前妙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机井由被告陈浩聪、刘忠祥承包。5、赵伟身份证、房产证、社保缴费证明各一份,证明其生前于1992-2000年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于2007年12月30日取得龙口市东莱街道遇家村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在该村居住的事实。6、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抢救费的事实。7、照片一宗,证明事发地点的情况。8、龙口市诸由观镇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焕友、李淑芹生育一子赵伟及一女赵丽娜。龙口市诸由观镇前妙果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称社保缴费只交至2000年,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遇家村不属于龙口市东城区范围,原告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陈浩聪、刘忠祥、孙桂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涉案机井由陈浩聪、刘忠祥管理而非承包;赵伟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至2000年,对本案无证明力。赵伟生前以种植葡萄为生,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龙口市诸由观镇前妙果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陈浩聪、刘忠祥、孙桂芹向法庭提交龙口市城区规划文件,证明遇家村非城区。原告对陈浩聪、刘忠祥、孙桂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遇家村规划在东城区范围之内。原审法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质证,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中的职工社保缴费证明只能证实死者赵伟生前缴纳职工社保费用截止于2000年,对本案相关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焕友、李淑芹系夫妻关系,赵某、林祖艳系母子关系,赵某系非农业人口。刘忠祥、孙桂芹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赵焕友、李淑芹之子、赵某之父、林祖艳之夫赵伟在龙口市诸由观镇前妙果村其岳父地里干活期间,被孙桂芹叫去帮忙拔机井损坏的潜水泵。赵伟在帮助拔水泵之后,瘫倒在机井旁边,后被陈浩聪、刘忠祥等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诊断为猝死,原告支出抢救费697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丧葬费29690元、死亡赔偿金663677.50元(29222×20+7962×13÷2+18323×3÷2),合计694064.50元。该潜水泵的所有人系龙口市诸由观镇前妙果村民委员会,由陈浩聪、刘忠祥负责管理,收取农户电费与供电所电费的差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因原告未对赵伟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故不能认定死亡后果与拔潜水泵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本案被告龙口市诸由观镇前妙果村民委员会、陈浩聪、刘忠祥、孙桂芹系机井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作为受益人应依法承担补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四被告关于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赵伟生前在遇家村无口粮地和承包地,遇家村处于本市东莱街道行政管辖之内,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被告称赵伟生前实际承包其岳父的葡萄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本案事实与情节,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20%为宜,即13881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判决:一、被告龙口市诸由观镇前妙果村民委员会、陈浩聪、刘忠祥、孙桂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赵焕友、李淑芹、赵某、林祖艳1388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龙口市诸由观镇前妙果村民委员会、陈浩聪、刘忠祥、孙桂芹承担3076元,由原告赵焕友、李淑芹、赵某、林祖艳承担2724元。宣判后,龙口市诸由观镇前妙果村民委员会、陈浩聪、刘忠祥、孙桂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龙口市诸由观镇前妙果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赵伟生前在遇家村无口粮地和承包地、遇家村处于本市东莱街道行政管辖内,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是错误的。原审中村委会提供了龙口市城区划分的文件,出示龙口市东城区和西城区的地图,均证实赵伟生前举证的遇家村不属于东城区的房屋。赵伟的岳父母系龙口市诸由观镇前妙果村民委员会村民,赵伟岳父母土地多年来由赵伟夫妻耕种。事发前赵伟在地里干农活,才被叫到机井拔水泵。赵焕友、李淑芹、赵某、林祖艳提供的“证明”也证实了此事实。赵伟系农村户口,主要生活在农村,主要靠种地为生,原审判决认定赵伟为城镇居民,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令人难以折服。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赵伟与陈浩聪、刘忠祥、孙桂芹不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法院以此立案、审判,案由错误,本案应是生命权纠纷。赵伟使用机井和水泵,其拔水泵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且陈浩聪、刘忠祥原审称赵伟头一天浇地时烧坏了水泵,赵伟已经在地里施肥,着急浇水才找到陈浩聪、刘忠祥。陈浩聪、刘忠祥承包了村委会所有的涉案机井,按规定向使用机井浇地的村民收取每度电一元的电费,多余的电费归陈浩聪、刘忠祥所有,村民多用电即多收电费,反之则少收或者不收。从受益关系看,赵伟和陈浩聪、刘忠祥有共同的利益,村委会却没有任何利益。三、赵伟死亡与机井及潜水泵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赵伟在拔上水泵说了一句话之后,在井口外突然倒地死亡,与机井和水泵本身的质量无关,村委会管理上没有过错。即使赵伟在帮工,其死亡也不是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赵焕友、李淑芹、赵某、林祖艳没有证据证实是帮工所致,医院诊断书注明赵伟是医学上的“猝死”。四、原审法院判令村委会承担20%的补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引用的法条不当。村委会作为机井的水泵的所有者,向村民无偿提供机井和水泵浇地,分文不取,而且机井和水泵损坏的维修费用由村委会承担,没有收益,不是受益人。原审判决回避了陈浩聪、刘忠祥、孙桂芹自负盈亏,管理机井和水泵,其所得收益就是收取农户电费与供电所电费的差价作为承包费的事实,陈浩聪、刘忠祥、孙桂芹才是机井和水泵的管理者、利益的获得者。包括赵伟在内的常年使用该机井和水泵浇地的其他四户,同样是受益人,为何不列为当事人予以适当补偿?村委会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村委会对赵伟死亡表示同情,但作为群众性的自治组织,涉及到全体村民的共同利益,原审判令村委会承担补偿责任,情理不通,村民不服。请求改判驳回赵焕友、李淑芹、赵某、林祖艳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陈浩聪、刘忠祥、孙桂芹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是:一、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陈浩聪、刘忠祥没有享受收取农户电费与交给供电所电费差价之外的任何收益,因管理机井和水泵需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差价属陈浩聪、刘忠祥付出劳动的报酬,而非承包关系,无受益可言。水泵所有权及维修义务属村委会,赵伟、陈浩聪、刘忠祥拔水泵,是维护村委会的利益,而非为了陈浩聪、刘忠祥的利益。陈浩聪、刘忠祥代为管理机井和水泵,而非受益人,且代为管理行为对赵伟死亡无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二、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机井和水泵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是为了全体集体成员而非陈浩聪、刘忠祥、等个别人的利益。按照原审法院认定受益人的标准,全体成员都是受益人,都应对死者进行补偿。三、原审法院判令承担补偿责任是错误的。让赵伟帮忙拔水泵,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四、赵焕友、李淑芹、赵某、林祖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赵伟的真正死因,也没有证据证实死因与其帮拔水泵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中赵焕友、李淑芹、赵某、林祖艳仅提供一份医院的诊断书,该诊断书未说明赵伟的真正死因,也未尸检,也无因果关系的相关鉴定。因此,赵伟死亡的损失不应当由陈浩聪、刘忠祥、承担。五、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赵伟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户口性质是农业,其居住地所属于龙口市东莱街道的行政管辖内,但其居住地并非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赵焕友、李淑芹、赵某、林祖艳辩称:一、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赵伟生前居住在遇家村,并在遇家村购买住房一套,而遇家村按照龙口市城区规划图,应属城镇。龙口市早已实行了户口管理制度,龙口市全部户口性质为家庭户,不存在农业和非农业之分,赵伟在遇家村及前妙果村均没有口粮地或承包地。赵伟生前职工社保费交至2000年,之后因为个人原因并没有缴纳社保,并且在赵伟死后从社保领取了个人所缴纳的社保费,按照就高不就低计算赔偿金的原则,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为义务帮工的理由。赵伟无偿帮助四上诉人拔水泵期间死亡,且赵伟与生前所拔水泵无任何利益关系,赵伟在其死亡的地方附近根本没有任何口粮地和承包地。综上,四上诉人作为水泵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补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本院庭审中,村委会、陈浩聪、刘忠祥、孙桂芹均认可赵焕友、李淑芹、赵某、林祖艳原审提交的林某的书面证言。赵焕友、李淑芹、赵某、林祖艳称,事发前赵伟和妻子在现场帮岳父干活、潜水泵浇地的范围包括赵伟岳父的地,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与陈浩聪、刘忠祥是承包关系,村委会不收取任何的承包费。陈浩聪、刘忠祥、孙桂芹称,机井原来是村委书记包的,后来我们四家养鸡,需要往水塔上水;现在是由陈浩聪和刘忠祥代为管理;现在一般电费是0.63元,我们收1元,水管经常堵,泵的力量比较大容易撑破管子,需要投入很多精力维护,电费的差价连人工费都不够;而且到2014年双方这种关系已经结束了,但是村里说你们先管着吧,就一直延续到事发时;而且用这口井的人,每家都有一把钥匙,可以自己浇地,当天水泵损坏就是因为赵伟需要浇地,自己用钥匙打开闸的时候,发生短路,才通知陈浩聪、刘忠祥、孙桂芹去修理,就发生了本案事故。村委会不认可陈浩聪、刘忠祥、孙桂芹关于其与村委会的关系的陈述,称事发之前是陈浩聪、刘忠祥、孙桂芹在管理水泵;水泵是村委会买的,给村里农户无偿使用;承包人负责维修,费用村委会报销。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各上诉人应否承担赵伟死亡所致损失的补偿责任、承担的数额是多少。原审中,赵焕友、李淑芹、赵某、林祖艳仅提供一份医院的诊断书,该诊断书未说明赵伟的真正死因,也未尸检,也无因果关系的相关鉴定。赵焕友、李淑芹、赵某、林祖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赵伟的真正死因,也没有证据证实赵伟死亡与其帮拔水泵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庭审中,赵焕友、李淑芹、赵某、林祖艳明确陈述事发前赵伟和妻子在现场帮岳父干活、潜水泵浇地的范围包括赵伟岳父的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称村委会与陈浩聪、刘忠祥是承包关系,村委会不收取任何承包费。村委会称,水泵是村委会买的,给村里农户无偿使用;承包人负责维修,费用村委报销。村委会未从机井和水泵谋利,不是受益人。陈浩聪、刘忠祥收取农户的电费单价高于其交给供电所电费的单价,应当认定其获利,但是机井和水泵也是赵伟岳父的地要使用的,赵伟拔水泵的行为并非单纯为了陈浩聪、刘忠祥的利益。从现有证据和事实看,不宜认定赵伟与陈浩聪、刘忠祥、村委会系义务帮工关系。村委会系机井和水泵的所有人,陈浩聪、刘忠祥系承包了涉案机井和水泵的管理人,赵伟在拔水泵之后死亡,并非各上诉人过错导致,各上诉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而应根据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作为机井和水泵的所有人、管理人,给予适当补偿,故本案不宜根据责任比例、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伟死亡所致损失的补偿数额。刘忠祥系涉案机井和水泵的承包人,孙桂芹系作为其妻子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原判判令刘忠祥、孙桂芹夫妻二人分别承担与其他被告相同的份额,实际上是让刘忠祥、孙桂芹承担了两份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以上诉人村委会承担50000元,上诉人陈浩聪承担25000元,上诉人刘忠祥、孙桂芹承担25000元为宜,上述补偿款合计100000元。综上,上诉人龙口市诸由观镇前妙果村民委员会、陈浩聪、刘忠祥、孙桂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的补偿数额不妥,应予纠正。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诸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龙口市诸由观镇前妙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赵焕友、李淑芹、赵某、林祖艳50000元;三、上诉人陈浩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赵焕友、李淑芹、赵某、林祖艳25000元;四、上诉人刘忠祥、孙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赵焕友、李淑芹、赵某、林祖艳25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赵焕友、李淑芹、赵某、林祖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合计8876元,由上诉人龙口市诸由观镇前妙果村民委员会承担1000元,上诉人陈浩聪承担979.5元,上诉人刘忠祥、孙桂芹承担979.5元,被上诉人赵焕友、李淑芹、赵某、林祖艳承担59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永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