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左书锋与齐永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书锋,齐永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459号原告:左书锋,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齐永朝,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左书锋与被告齐永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永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余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工地在津南区××镇首创城中冶天工内。2015年3月原告给被告施工,2016年1月完工,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故原告起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行使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施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共计66000元,并于2016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8000元,剩余劳务费48000元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施工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8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永朝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左书锋劳务费4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齐永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审 判 员 韦长青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刘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