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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尹刚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76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璨、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18时50分,被告人尹某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面包车,沿京珠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区双沟镇829公里300米处,与同向在前李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9.77毫克/100毫升。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霞审 判 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咏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4页第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