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5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付吉利与内根木图、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吉利,内根木图,树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039号原告付吉利,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内根木图,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树花(系内根木图妻子),女,1985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付吉利与被告内根木图、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吉利、被告内根木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三次赊购四轮车货款本金及利息135567.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内根木图三次从原告处赊购四轮车,共计135567.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日前,并出具赊购商品合同书三份,欠据四枚,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内根木图辩称,我确实从原告处赊购了三次四轮车,欠款本金121000.00元,并出具了四枚借据,三份赊购商品合同书。树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内根木图、树花先后三次从原告处赊购四轮车欠款本金121000.00元,约定利息为0.02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欠款本利合计135567.00元,并出具三份赊购商品合同书,欠据四枚。证明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内根木图、树花签字捺印的欠据四枚、赊购商品合同书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付吉利与被告内根木图、树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内根木图、树花拒不给付货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付吉利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根木图、树花给付原告付吉利货款及欠款共计135567.00元案件受理费3011.34元,减半收取计1505.67元,由被告树花、内根木图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