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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993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鲁立东,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立东、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4年后,原、被告开始同居,被告与其前夫的女儿陈燕红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2月4日在望江县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5日,双方吵架后,被告就离开望江,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原告应协助将女儿陈燕红及孙女陈丽丽的户口迁至安徽寿县,并应分割财产20万元给被告。原、被告提交了结婚证及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1994年后,双方开始同居,被告及其女儿陈燕红(1992年9月4日出生)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2月4日,原、被告在望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9月25日,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只要双方增进互信、互相谅解,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结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