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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81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康,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奇点道馆武术教练,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暂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杨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年检超期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环城南路嘉兴市实验初级中学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康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康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调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杨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流动人口当前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康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