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0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苗玉水与贺旭峰、袁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玉水,贺旭峰,袁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102号原告(反诉被告)苗玉水,男,汉族,现住正蓝旗,牧民。委托代理人苗怀林,男,汉族,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正蓝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贺旭峰,男,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庭亮,正镶白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江,男,汉族,现住正镶白旗宏图嘎查8组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住所地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伟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超,系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苗玉水诉被告贺旭峰、袁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2月4日,被告贺旭峰对本诉原告苗玉水提起反诉。2016年8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玉水及委托代理人苗怀林、王海燕、被告贺旭峰及委托代理人张庭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玉水诉称,2015年10月3日16时许,在S105省际通道1068公里处加300米,被告贺旭峰驾驶蒙HYJ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桑根达来镇中心卫生院、正蓝旗医院包扎止血,次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3、右腓骨头骨折;4、右内踝骨折。2016年1月4日,此事故经正蓝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因双方对发生事故的事实部分叙述不一致,又无旁证材料证明,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故无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因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2016年1月25日,正蓝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调解终结书。经查,蒙HYJ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内。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796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照伙食标准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22天);3、护理费9900元(110元乘以90天);4、营养费9000元(100元乘以90天);5、误工费:90.1元/天(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45天=22074.50元;6、残疾赔偿金:30594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611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续医费:1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1200元;10、交通费7900元;11、车辆维修费2000元;12、鉴定费2400元;13、住院期间的食宿费用:1600元,共计20543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贺旭锋、袁江承担。被告贺旭峰辩称,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辩称,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有责任的情况下予以赔偿。被告袁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反诉原告贺旭峰诉称,2015年10月3日,反诉原告驾驶的蒙HYJ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68公里加300米处行车道正常行驶时,因反诉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突然由南向北越过隔离带驶入该路段,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后,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但是反诉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在了轿车的前部,致轿车和摩托车损坏。事发后,经正蓝旗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相关机构对反诉原告的酒精检测和机动车速度鉴定,反诉原告无相应违法行为。而由于反诉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未避让主干道行驶的车辆,从省际通道南侧进入通道,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并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反诉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失,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1、车辆修理费10735元及车辆停运损失(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日至开庭之日共10个月,每月1500元),共15000元。2、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3、鉴定费用3300元。反诉被告苗玉水辩称,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5年10月3日,是苗玉水从桑根达来返回途中发生的事故。而苗玉水家庭住址是宝绍岱苏木恩格尔嘎查,所以从桑根达来回家是从东向西正常行驶的。之后从反诉被告边上路过了拉草的大车,也是顺行,之后反诉原告贺旭峰驾驶的车辆在后边撞了苗玉水,应该是追尾的情况。当时反诉被告被甩到了车前盖上,在撞到车前盖时听到反诉原告说道:“电话先挂了,出事了。”之后反诉被告昏迷了,之后的事情反诉被告就不太清楚了。从事实发生的经过来看反诉原告应当承担全责。本诉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蓝公交证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在2015年10月3日16时许,在S105省际通道1068公里加300米处,被告贺旭峰驾驶的蒙HYJ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苗玉水受伤的交通事故。2、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对于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原告苗玉水向贵院提起诉讼。3、肇事车辆蒙HYJ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江。4、肇事车辆蒙HYJ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保险单(抄件)一份,保险期为2014年12月18日到2015年12月17日。证明肇事车辆蒙HYJ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旭峰及袁江共同承担。5、正蓝旗桑根达来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2页、出院证明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苗玉水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内踝骨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2天之后出院,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等。6、医疗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救护车)2张、证明苗玉水因该起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67968.52元,交通费7900元。7、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苗玉水因交通事故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200元。8、食宿费票据32张,合计1600元,证明原告苗玉水在住院期间家属陪床的食宿费用。9、鉴定票据一张2400元,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的费用为2400元。10、苗玉水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苗玉水1962年出生,现年54岁,系牧民。被告贺旭峰的质证意见是:对蓝公交证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证明书明确说明苗玉水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和无牌照行驶,以此证明原告对该起事故中的存在过错。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蓝公交证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是事故证明书,没有责任认定,原告的车辆没有年检就上路也没有驾驶证。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原告苗玉水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苗玉水的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三期评定进行鉴定。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在当庭予以出示进行质证,被告贺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没有异议。反诉原告贺旭峰出示的证据有:1、蓝公交证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发地点在省际通道,反诉被告没有牌照,反诉被告苗玉水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2、发生事故的照片3张,证明车辆行驶的时候贺旭峰正常行驶、证明在苗玉水转弯过程中撞到轿车的左边、证明苗玉水当时坐在路边,没有昏迷。3、机动车速度测评结论(复印件),证明车辆没有超速,是由于反诉被告的摩托车撞到了反诉原告车辆的左侧。4、蓝旗公安局作出的酒精测试,意见是贺旭峰未饮酒。以上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行为,同时反诉被告由于自己的过错致使反诉人原告受到损失,所以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损失。5、正蓝旗发改局作出蓝价鉴字(2016)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鉴定费票据(车速鉴定)2张,共计3000元。7、预付的医疗费收条一张,证明贺旭峰给苗玉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反诉被告苗玉水的质证意见是:1、对蓝公交证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苗玉水有无效驾驶证及牌照与该起事故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2、对发生事故的照片3张,其来源不清,但是从贺旭峰车辆的情况看,正好印证苗玉水的说法,是贺旭峰追尾才导致贺旭峰车辆前面受损的事实。3、对机动车速度测评结论(复印件)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上所附的照片也证明了是苗玉水在前面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贺旭峰从后边追尾,因此该起事故由贺旭峰承担全责。4、对蓝旗公安局作出的酒精测试真实性不认可,是不是当时抽的血无法认定。5、对正蓝旗发改局作出蓝价鉴字(2016)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需要苗玉水进行赔偿由法院作出责任认定后进行赔偿。6、对鉴定费票据(车速鉴定)2张,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费用应当由车辆所有人贺旭峰承担。7、对预付的医疗费收条,当时10000元是原告从交警队拿的,不需要返还,是应该由贺旭峰承担的,认可贺旭峰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正蓝旗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案卷材料,并在当庭予以出示,原告苗玉水认为除了被告贺旭峰的笔录外,对其他的材料没有异议。笔录上也没有抽取血液的记录,因此对酒精测试有异议。车辆撞击的情况也跟原告所描述的一致。被告贺旭峰认为从现场勘验图中可以看出被告苗玉水从岔路口进路行驶之后,被告贺旭峰的车是正常行驶的,原告苗玉水的笔录上说的是贺旭峰的车辆前边撞到苗玉水的车后边,撞击的位置在应急车道,对笔录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没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蓝公交证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蒙HYJ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蒙HYJ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保险单(抄件)、正蓝旗桑根达来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2页、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正蓝旗医院票据4张、桑根达来苏木中心卫生院票据1张、解放据二五一医院住院票据1张、救护车票据2张、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张、鉴定费票据1张、苗玉水户口复印件一份、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贺旭峰出示的正蓝旗发改局作出蓝价鉴字(2016)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包了然司法鉴定所(2015)速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正蓝旗公安局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复印件)、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收条予以认可。通过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合调取的正蓝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发生的案卷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贺旭峰驾驶蒙HYJ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S105省际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苗玉水驾驶的无牌照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康超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苗玉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苗玉水由救护车送往正蓝旗桑根达来镇卫生院及正蓝旗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2314.03。原告苗玉水于2015年10月4日转入解放据二五一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3、右腓骨头骨折。4、右内踝骨折。原告于10月26日出院,住院22天,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65654.49元。共计支付救护车费及救援费59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被告贺旭峰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苗玉水1万元现金交付医疗费。2016年1月4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出具了蓝公交证字(2016)第001号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经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1月25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调解终结书。事故车辆蒙HYJ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江,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贺旭峰。事故车辆蒙HYJ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2日,经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苗玉水的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三期评定进行鉴定。2016年6月8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意见为:苗玉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需误工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15000元。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委托正蓝旗价格认定中心对贺旭峰江所有的蒙HYJ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4月11日,正蓝旗价格认定中心作出蓝价鉴字(2016)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蒙HYJ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为10735元。原告苗玉水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贺旭峰所有的蒙HYJ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提供抵押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裁定,扣押被告贺旭峰所有的蒙HYJ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根据从正蓝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卷宗材料,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现场勘验图及事故现场照片和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贺旭峰驾驶车辆通过在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未于前方苗玉水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蒙HYJ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与原告苗玉水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告贺旭峰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苗玉水驾驶的康超牌摩托车无牌照,并且也没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就上路行驶,原告苗玉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原告苗玉水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贺旭峰与原告苗玉水应当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蒙HYJ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贺旭峰按照事故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贺旭峰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原告苗玉水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苗玉水的损失应当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应当为:6796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22天(原告住院天数)=2200元。3、护理费为:110元/天(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80天(根据鉴定结论)=8800元。4、营养费为:100元/天(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80天(根据鉴定结论)=8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请求的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为,90.1元/天(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160天(根据鉴定结论)=144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根据受伤程度X级伤残)=3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根据原告请求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0594元×20年×10%=61188元。8、后续治理费为:1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9、残疾辅助器具: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10、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可支持交通费为300元。救护车费5900元,两项共计6200元。11、鉴定费为:24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以上各项共计187372.5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因此事故致原告摩托车损坏需要维修费2000元的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食宿费用16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苗玉水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14416元、交通费6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共计94804元。以上共计10480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579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为82568.52元。反诉原告贺旭峰因此事故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0735元(根据鉴定结论)。2、鉴定费:500元(根据鉴定票据),反诉原告贺旭峰要去反诉被告赔偿机动车速度鉴定费2500元及车损鉴定费500元,因速度鉴定所支付的费用2500元是反诉原告在正蓝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共计11235元。反诉原告贺旭峰要求反诉被告苗玉水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日至开庭之日共10个月,每月1500元),因反诉原告贺旭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驾驶的蒙HYJ8**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是经营性车辆,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玉水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4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贺旭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为82568.52元的50%,共计为4128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苗玉水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苗玉水赔偿反诉原告贺旭峰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共计11235元的50%为56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五、反诉被告苗玉水返还反诉原告贺旭峰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六、驳回反诉原告贺旭峰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原告苗玉水承担435元,由被告贺旭峰承担107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贺旭峰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被告苗玉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海 慧审判员 乌 仁陪审员 巴 雅 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