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7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郝前程与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前程,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7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前程,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二层。法定代表人:陈远尖。上诉人郝前程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3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前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郝前程为证明其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于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提交以下证据: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搜索结果,该结果显示不存在“重庆金牌软装布艺建材商行”;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该副本显示名称为“*”,经营者为王琴,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5日;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该副本显示名称为“*”,经营者为上诉人郝前程,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用以证明上诉人郝前程事后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也没有字号;四、上诉人郝前程与王琴的结婚证,证明双方共同经营涉案的相关业务;五、重庆临江装饰城商管部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郝前程与王琴在该装饰城使用招牌为“重庆金牌软装布艺建材商行”经营商铺;六、重庆铄灵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帮上诉人郝前程收过一笔来自被上诉人特艺达公司30万元汇款。另查明,上诉人郝前程依据《材料供销合同》即《墙纸供应合同》起诉,该合同显示,乙方盖章为“重庆金牌软装布艺建材商行”,乙方委托代表为上诉人郝前程。被上诉人特艺达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合同原件上附有经营者为王琴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郝前程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依据《材料供销合同》即《墙纸供应合同》显示,乙方盖章为“重庆金牌软装布艺建材商行”,上诉人郝前程作为乙方委托代表在合同中签字。虽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签订主体而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均显示名称为“*”,无法与合同中的乙方盖章相匹配,但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合同中乙方“重庆金牌软装布艺建材商行”即经营者为王琴且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由于“重庆金牌软装布艺建材商行”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功,依据上述规定,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王琴为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应以“重庆金牌软装布艺建材商行”的名义起诉,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再次,上诉人郝前程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特艺达公司出具的欠条、其与王琴的夫妻关系及收取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均可证明其系“重庆金牌软装布艺建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前程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郝前程系以商行授权代表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特艺达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部分货款,其与经营者王琴的夫妻身份并不能当然的成为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故上诉人郝前程关于其系商行实际经营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郝前程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被上诉人特艺达公司请求货款及利息,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说理部分有瑕疵,但不影响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