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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崔尚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崔尚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253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女,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艳,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尚安,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崔尚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尚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311.77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9日产生的利息19325.19元、复利6244.29元;并支付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1118元律师费;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津分营)个贷字(2012)第RL20120320000225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贷款用于消费,金额为50000元,期限共计36个月,贷款发生方式为自主支付,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被告账户,并由被告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被告交易对象;2、贷款月利率、还款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3、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和被告因此承担的违约责任;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拨付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故成讼。被告崔尚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4、委托清收协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津分营)个贷字(2012)第RL20120320000225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1.79%,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合同违约条款规定,被告存在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放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2月9日尚拖欠本金30311.77元,利息19325.19元,拖欠复利6244.29元。另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2年8月17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并办理登记手续。另,因被告崔尚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风险提示书、诉讼(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118元一节,原告虽提供与代理律师签署的《委托清收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已支出,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尚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崔尚安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剩余本金30311.77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19325.19元,复利6244.29元,并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复利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复利;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85元,由被告崔尚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嘉齐代理审判员  白 迪人民陪审员  轩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