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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施正坤与曾玉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坤,曾玉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134号原告:施正坤,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龙祥村葱口葱山**号,身份证号码:3308211973********。委托代理人:姜金妹,衢州市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玉峰,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沈家东迹大道***号***室,身份证号码:3308211983********。委托代理人:曾洪成,衢州市上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正坤与被告曾玉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雅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正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金妹,被告曾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正坤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原告夫妻离异后,儿子施辉随原告父母生活。2015后11月14日经被告同意将原告儿子施辉送交给被告开办的衢州市衢江区玉峰汽车维修服务部当学徒工,每月补贴400元,食宿由被告负责,即被告为施辉的监护人。2016后6月29日晚8时许,施辉以睡在维修部工棚中太热电话告知原告母亲(施辉奶奶)后,由当晚11时许不慎从沈家乐美滋超市第十五楼顶跌落,经樟潭派出所出警,送衢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接到民警电话后,赶到认尸,经樟潭派出所认定为施辉自杀。此后原告要求公安及上方镇政府协调,由被告适当补偿施辉的葬丧费等损失,但被告经与原告调解后仅支付补偿款12000元,原告儿子施辉的尸体至今未火化。原告认为,儿子施辉系未年人,学徒期间吃住在被告处,即被告为施辉的师傅,有义务承担其监护责任。据此,被告应依法对施辉死亡的损失适当给予补偿,请求被告适当补偿原告儿子施辉死亡造成的损失30000元(含已支付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户口簿1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是受害人施辉父亲;2、衢州市衢江区玉峰汽车维修服务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曾玉峰为该服务部的经营者;3、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施辉于2016年6月29日死亡的事实;4、申请书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施正坤因儿子施辉死亡请求政府协调处理,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被告曾玉峰辩称:原告儿子施辉确在其汽车服务部做学徒,适当发放生活费,施辉已满十六周岁,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不是施辉监护人。2016年6月29日当天系放假,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结果,施辉应为自杀,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被告与原告已于2016年8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已补偿原告12000元,就此事双方已一次性了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玉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和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与原告就施辉死亡一事达成和解,一次性支付原告12000元用于协助办理施辉丧事,并已履行完毕。经原告施正坤申请,本院调取了杨九斤询问笔录1份、曾玉峰询问笔录1份、徐航询问笔录1份、陈昊询问笔录1份、徐伟峰询问笔录1份、及施辉与林梦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并当庭出示,证明受害人施辉系跳楼自杀。经庭审质证,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各方分别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到庭对方当事人亦未表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施辉出生于1999年12月24日,现年16周岁。2015年11月起,施辉到曾玉峰开办的衢州市衢江区玉峰维修服务部当学徒,由曾玉峰发放400-800元工资。自2016年3月后,食宿均在该服务部。2016年6月29日晚11时许,受害人施辉自衢州市衢江区沈家乐美兹超市楼上跳楼身亡。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8月23日原告施正坤与被告曾玉峰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曾玉峰出于师徒之情同意一次(性)支付壹万贰千元整给予施正坤儿子协助办理操办丧事。希望今后双方不得再次(提)条件要求。”诉讼过程中,死者施辉母亲邱秀芬出具一份权利放弃声明,明确表示其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了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受害人坠楼死亡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因此,被告是否具有过错成为本案的关键。虽然一个年轻生命的消逝令人痛心,其父母、家人在精神上亦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但在本案中,确如被告答辩所述,施辉跳楼身亡其并无过错,且施辉已满十六周岁,以自身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被告曾玉峰也并非施辉的法定监护人,并无监护义务。被告曾玉峰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12000元款项作为协助原告处理施辉丧葬事宜的费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与法律规定相悖,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现原告再次主张被告补偿原告因施辉死亡造成的损失,明显与法律、情理相悖,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正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