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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193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李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李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9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王义明,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启芳,女,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启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21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李启芳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182599.45元,利息3481.56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从2015年5月26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代理费4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原告。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36号东唐江南苑1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房产已被公安机关查封,该房产现暂无法执行。现案件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商初字第021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乔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竹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