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卢志敏与中山市八一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敏,中山市八一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94号原告:卢志敏,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八一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法定代表人:柯何剑,该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勇,该司监事。原告卢志敏与被告中山市八一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志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王斌,被告八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7247.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暂计4252.26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就813公寓零星装修项目工程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零星装修工程)》,被告将此工程发包给原告装修,装修完工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7247.3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造成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八一三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工程款被告不确定,诉求中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大概现还拖欠工程款2万多元。若原告不确认,则被告将另案处理。利息方面,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被告认为应从保修期后两年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5月26日开始起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八一三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卢志敏(承包方、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813公寓零星装修项目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按现场实际收方计量;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80%的工程款;本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后,余款于工程竣工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天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满后扣除在保修期内发生的费用,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由国家规定乙方上缴的各种税费,已包含在本合同造价内,由乙方向工程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缴纳;甲方必须按时支付进度款,超期付款30天内不计利息,只顺延工期,如超期30天后不支付工程款则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给乙方,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施工合同签订后,卢志敏于2013年10月31日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卢志敏称813公寓装修工程已于同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及工程造价结算,并由八一三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制作了工程结算(汇总)。该工程结算(汇总)显示:工程金额总计146533.35元,已收工程款101500元,补5.15万元税2214元,应收工程款47247.35元。卢志敏签名确认。同时,八一三公司的工作人员黄益勇在该工程结算(汇总)落款处签名并加注“同意按此单结算,尾数一次性付清”。由于八一三公司未支付上述装修工程款,卢志敏遂具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八一三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7日向卢志敏支付装修工程款50000元及51500元。庭审中,卢志敏与八一三公司均确认双方没有办理813公寓装修工程的验收交接手续。卢志敏述称:结算后,八一三公司未支付过涉案工程款。八一三公司确认813公寓装修工程的保修期已过,已付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结算后,虽然八一三公司未向卢志敏支付涉案工程款,但公司的代理人黄益勇曾代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一万多元给卢志敏,且利息损失应从保修期满后开始计付。对此,卢志敏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卢志敏与八一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八一三公司尚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余额是多少;二、利息损失应从何时开始起算。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卢志敏主张八一三公司尚欠其装修工程款47247.35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汇总)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八一三公司对该欠款金额不予确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认定八一三公司尚欠813公寓装修工程款余额为47247.35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反映,八一三公司并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卢志敏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卢志敏主张从双方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开始起算利息损失,八一三公司则认为应从2016年5月26日开始起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办理涉案工程的验收交接手续,亦未在结算涉案工程价款时对支付涉案工程价款的期限作出重新约定,但由于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及结算工程价款,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卢志敏主张从2014年5月27日开始起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卢志敏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一三公司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八一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卢志敏装修工程款47247.35元及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8元(原告卢志敏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八一三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敏陈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