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陶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桂C×××××号普通客车(公交车)由荔浦县城往花篢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花篢镇龙调村路口时,停车上、下客,在起步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将站在路边候车的蒋某碰撞碾压,造成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陶某打电话报警、求救,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陶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起步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路边行人动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系交通事故中创伤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廖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告知被害人蒋某的家属可以对被告人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蒋某的家属表示已经与荔浦县顺达城乡公共客运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桂C×××××号普通客车(公交车)由荔浦县城往花篢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花篢镇龙调村路口时,停车上、下客,在起步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将站在路边候车的蒋某碰撞碾压,造成蒋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陶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起步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路边行人动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系交通事故中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打电话报警、求救,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荔浦县顺达城乡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蒋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陶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回执、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蒋某的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血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李某乙、丘某、李某甲、廖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荔浦县顺达城乡公共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蒋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陶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振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