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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黄雄锋、丁新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锋,丁新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雄锋(绰号“锋仔”、“阿锋”),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梧州市长洲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新良(绰号“亚良”),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梧州市长洲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劲,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雄锋、丁新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嘉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雄锋、丁新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黄雄锋、丁新良二人经合谋后,由黄雄锋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乘丁新良从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窜到藤县藤州镇民安三街36号威娜美容院处,再由丁新良在店铺内以谎称购物的方式吸引售货员注意,黄雄锋则将被害人李某1放在店铺梳妆台上的平果6PLUS手机盗走。得手后,二人即逃离现场。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69元。2.2016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黄雄锋和丁新良合谋后,再次驾驶摩托车从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来到藤县藤州镇同乐街63号“富丽轩”养生会所,由丁新良在店铺内以谎称消费的方式吸引服务员注意,黄雄锋则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店铺茶几上的VIVOX5PRO手机盗走。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528元。3.2016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黄雄锋、丁新良二人再次合谋到藤县实施盗窃,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窜到藤县藤州镇西江路“大世界家私城”,后由黄雄锋以谎称购物的方式吸引售货员注意,丁新良则将被害人李某2放在店铺收银台上的平果6手机盗走。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366元。另本院查明,2016年5月1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梧州市长洲区竹湾顺德家私城对面马路将被告人黄雄锋、丁新良抓获,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雄锋将盗窃的前二起手机转卖,赃款已经予以瓜分,黄雄锋分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丁新良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将二被告人盗窃的第三起手机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再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黄雄锋、丁新良通过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李某1、陈某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4669元、人民币1528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又查明,被告人黄雄锋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雄锋、丁新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曾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某、李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搜查笔录,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定[2016]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雄锋、丁新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雄锋、丁新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三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雄锋、丁新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黄雄锋、丁新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雄锋、丁新良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563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黄雄锋、丁新良均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雄锋、丁新良先合谋,后互相协作,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雄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雄锋、丁新良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雄锋、丁新良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所具有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等,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雄锋、丁新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雄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丁新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雄锋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被告人丁新良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均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彬斌 更多数据: